(2015)连东商初字第00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成与江苏滔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薄伟志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江苏滔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薄伟志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东商初字第00344号原告张成。委托代理人门建武。被告江苏滔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继祥、王明鑫。被告薄伟志。原告张成与被告江苏滔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滔搏公司)、薄伟志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汉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张成的委托代理人门建武、被告江苏滔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继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薄伟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诉称,被告薄伟志先后向原告借款60多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2014年1月26日。原告张成与被告薄伟志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薄伟志对江苏滔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享有债权100万元中转让55万元给原告张成,用以冲抵拖欠的借款。2014年3月12日,原告张成、被告薄伟志通过EMS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被告江苏滔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收到上述法律文书。被告江苏滔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债权转让协议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故根据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债权转让款55万元及利息。被告��苏滔搏公司辩称:转让不成立,被告薄伟志已申请执行已执结,被告薄伟志同时将该债权转让给宿金平也已起诉,被告公司认为该债权已由鼓楼区法院执行消亡,原告诉求不成立。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只是民事行为的代理人,原告以自身起诉与法不符,应予驳回。本院认为,本案的债权转让的受让人虽然是原告张成,但尹陈飞、陈楼琴是形成该债权转让事实上的债权人,原告张成只是受尹陈飞、陈楼琴授权委托与被告薄伟志形成债权转让协议关系,因此原告张成是受托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故其个人作为原告的民事主体起诉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汉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鲍艳丽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