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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龙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349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施云,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津法刑初字第000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张洪专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龙某及其辩护人施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1月3日17时许,被告人龙某驾驶客车沿106省道从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往支坪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珞璜天助水泥厂后大门路段,因躲避右侧车道上的坑洼而占用左侧车道行驶,此时王某某(本案被害人)搭载钟某某(本案被害人)驾驶罐车从对面快速驶来,被告人龙某为躲避对面罐车便往右准备驶回右侧车道行驶,王某某为躲避被告人龙某所驾客车也往其左侧车道行驶,两车在龙某所驾客车行驶方向右侧车道附近发生碰撞,导致王某某、钟某某及客车上的乘客张某某、陈某某、郑某某、李某某、穆某某、龚某某、朱某某、黄某某、唐某某(均系本案被害人)受伤。唐某某因伤势严重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王某某所驾驶罐车在采取制动时时速为70KM/小时左右,系超速行驶。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人龙某未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次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取得了被害人唐某某近亲属及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穆某某、龚某某、朱某某、黄某某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龙某在单位及社区的表现一贯良好。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龙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陈某某、郑某某、李某某、穆某某、龚某某、朱某某、黄某某、钟某某的陈述,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车辆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乙醇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视频截图、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书、单位及社区证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取得了被害人唐某某的近亲属及多名被害人的谅解,结合被告人龙某一贯表现较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上诉人龙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对中国汽车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龙某不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意见和辩护意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龙某驾驶机动车占道导致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并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针对上诉人龙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对中国汽车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龙某不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意见和辩护意见,经查,无论龙某驾驶的客车在碰撞时是否占道,货车驾驶人、客车乘客的证言均证实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客车先占道行驶而导致货车采取刹车并占道避让而形成,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妥,故对该上诉意见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出庭检察人员的意见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莉代理审判员 乔 梁代理审判员 张江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艺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