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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终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刘龙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刑终字第131号原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龙,男,现因涉嫌犯诈骗罪、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审理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龙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4)科刑初字第5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了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科尔沁区人民法院认定,2013年7月21日至12月26日,被告人刘龙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实施合同诈骗二起、诈骗一起,又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作案一起,具体事实如下:(一)合同诈骗的事实1、2013年7月1日,被告人刘龙在李某经营的汽车租赁店内,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的方式,骗得该店轿车一辆,并于2013年7月21日用该车向刘某质押借款后逃匿。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5000.00元。2、2013年12月13日,被告人刘龙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张某某经营的公司内,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的方式,骗得该公司轿车一辆,并于当日用该车向季某质押借款后逃匿。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3200.00元。(二)诈骗的事实2013年12月23日,被告人刘龙以出售房屋需要筹钱交纳交易税为由,通过刘某甲向被害人王某甲借款人民币24400.00元后逃匿。(三)故意伤害的事实2013年12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刘龙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某烤漆店内向蒋某甲索要欠款时,因言语不合,发生争执,刘龙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蒋某甲的腿部、左手小指及头部左侧刺伤,经鉴定,蒋某甲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2014年3月11日1时许,被告人刘龙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某客栈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一)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龙的自然情况。2、李某报案及陈述,李某系某甲汽车租赁店的经营者,证明2013年7月1日,被告人刘龙从李某处租赁轿车一辆,到9月10日联系不上刘龙了。3、证人张某某证言,张某某系某乙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明2013年12月13日12时10分许,刘龙在某乙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了一辆轿车,之后因拖欠租金,张某某多次给刘龙打电话,或不接,或关机,2014年1月1日,张某某通过卫星定位将车找回。4、被害人王某甲报案及陈述,证明2013年12月23日刘某甲介绍刘龙向王某甲借款,并称刘龙有一辆车作抵押,王某甲表示不信任刘龙,要求刘某甲作为借款人,刘龙作为担保人签字,并告知刘某甲先将该车保管好,随后将3500.00元交给刘某甲,又将24400.00元交给之后赶来的刘龙。5、季某报案及陈述,证明2013年12月13日,经刘某甲介绍,被告人刘龙以一辆轿车质押,向季某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2014年1月初,季某发现车不见了,联系刘某甲得知车是租赁公司的,2014年1月12日联系不上刘龙了,季某于2014年1月22日报案。6、刘某报案及陈述,证明2013年7月21日,经田某联系,被告人刘龙以一辆轿车质押,在毛某某家中向刘某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借款手续是刘龙和毛某某办理的,当时预扣了1500元的利息,实际交付刘龙13500.00元,此后一直是毛某某与刘龙联系,期间刘某因为需要用钱,通过赵某某将轿车质押给刘某乙,借款20000.00元,之后听说车是租赁公司的,被收回了。7、被害人蒋某甲报案及陈述,证明2013年12月26日,被告人刘龙帮助蒋某甲办理借款未得,向蒋某甲索要好处费遭拒,遂与蒋某甲发生争执,持刀砍、刺蒋某甲数下致伤。8、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赵某某于2013年9月12日用一辆轿车质押,向刘某乙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9、证人刘某甲证言,证明2013年12月13日接到同事扈某某电话,称有个叫刘龙的朋友,因为要筹钱交房屋交易税,想用车作抵押,借款20000.00元,刘某甲为此联系了季某,刘龙用一辆轿车质押,向季某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2014年元旦前后,该车不见了,经打听该车是租赁公司的,已经被收回了。此后,刘龙再次以交易税的钱不够为由,提出用另一辆车抵押借款,刘某甲又联系了王某甲,于2013年12月23日向王某甲借款30000.00元,因王某甲不信任刘龙,也不要求抵押,故该款是以刘某甲的名义出具的借条,刘龙作为担保人签字,该款扣除刘某甲取走的3500.00元及先行扣除了利息,刘龙实际得到24400.00元,刘龙用来抵押的轿车一直放在刘某甲处,后来被租赁公司的人取走了。刘龙也联系不上了。10、证人毛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7月的一天,刘龙以一辆轿车质押,向刘某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毛某某出面与刘龙办的借款手续,借款期间为一个月,之后联系不到刘龙,后来听说车是租赁公司的,已经被收回了。11、证人田某证言,证明2013年田某为刘龙联系刘某,借款人民币13500.00元,刘龙以一辆轿车质押,后来听说车是租来的。12、证人扈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2月的一天,刘龙称要用朋友的车抵押,向扈某某借钱,扈某某为刘龙联系了刘某甲,后来听刘某甲说找不到刘龙了,车也不是刘龙的。刘龙说过如果还不上钱可以将老家的房子卖掉还债。13、证人刘某丙证言,证明2013年12月26日22时许,看见蒋某甲左大腿外侧流血,刘龙手拿一把卡簧刀,后来有人敲门,刘龙和蒋某甲下楼后,刘龙砍了蒋某甲头部、左手各一刀。14、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王某甲、季某对被告人刘龙的辨认情况。15、车辆买卖合同、借条,证明被告人刘龙以车辆质押向刘某借款的情况,以及刘龙向季某借款以及向王某甲借款的情况。16、汽车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人刘龙向某甲汽车租赁店、某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汽车的时间及租用车辆的品牌、型号、拍照。17、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涉案轿车已被公安机关从刘某乙处收缴并发还某甲汽车租赁店经营者李某。1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龙归案的情况。科尔沁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财物后逃匿,作案二起,侵犯财产数额较大;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作案一起,侵犯财产数额较大;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作案一起,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刘龙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罪、故意伤害罪,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刘龙对故意伤害罪自愿认罪,可对该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龙以不构成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1日,上诉人刘龙在李某经营的通辽市科尔沁区前进路某甲汽车租赁店内,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的方式,骗得该店轿车一辆,并于2013年7月21日用该车向刘某质押借款后逃匿。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5000.00元。2、2013年12月13日,上诉人刘龙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张某某经营的某乙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内,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的方式,骗得该公司轿车一辆,并于当日用该车向季某质押借款后逃匿。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3200.00元。3、2013年12月23日上诉人刘龙以出售房屋需要筹钱交纳交易税为由,通过刘某甲向被害人王某甲借款人民币24400.00元后逃匿。4、2013年12月26日22时许,上诉人刘龙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某烤漆店内向蒋某甲索要欠款时,因言语不合,发生争执,刘龙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蒋某甲的腿部、左手小指及头部左侧刺伤,经鉴定,蒋某甲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2014年3月11日1时许,刘龙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某客栈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当庭质证,并予以认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内在相关联,证明了本案的基本情况,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财物后逃匿,作案二起,侵犯财产数额较大;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作案一起,侵犯财产数额较大;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作案一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罪、故意伤害罪。刘龙关于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审,证人李某、刘某甲、扈某某、毛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季某的陈述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刘龙租得车辆后逃匿。证人王某甲、刘某甲、扈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刘龙用租赁的车辆作担保,通过刘某甲向王某甲借款的事实。所以,刘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锐审判员 杨国辉审判员 白凤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