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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包银喜与张富存、张雪生、李尕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银喜,张富存,张雪生,李尕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313号原告包银喜。被告张富存。委托代理人李洁,甘肃贵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雪生。被告李尕树。原告包银喜诉被告张富存、张雪生、李尕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银喜、被告张富存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雪生、被告李尕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银喜诉称,2007年1月10日被告张富存因承包工程急需用钱,在被告李尕树的担保下,被告张富存、张雪生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500元,借款期限一年。被告张富存、张雪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几年来,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但均遭到了三被告的拒绝。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条为证,因此被告张富存、张雪生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李尕树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张富存、张雪生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48000元,本息共计58000元,由被告李尕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富存辩称,被告张富存从原告处借款属实,双方约定利息亦属实。被告张富存曾陆续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在被告张富存只欠原告所有借款利息10000元。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系伪造,被告张富存不认可。被告李尕树担保的借款,被告张富存已经还清了。原告起诉没有事实根据,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张雪生辩称,借款时间是2007年还是2008年原告忘记了。当时借了原告包银喜10000元,双方约定了利息,该借款由被告李尕树担保。该笔借款本息已经还清了。被告李尕树辩称,2008年农历2月间被告张富存、张雪生来到被告李尕树家,告知被告李尕树,被告张富存、张雪生与原告包银喜已经谈好了借款事宜,让被告李尕树作为中间人便可将钱拿来。当日晚上,原告包银喜将10000元现金借给了被告张富存。被告张富存便向原告包银喜出具了借款10000元的借条一张,月利息5%,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李尕树是以证明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2013年原告包银喜告知被告李尕树,被告张富存、张雪生还不了钱,被告李尕树将被告张雪生叫来后,被告张雪生愿意偿还原告包银喜10000元,但原告不要,被告李尕树告知原告包银喜,那被告李尕树不管这事了。2015年农历1月间,原告包银喜来到被告李尕树的商铺里,告知被告李尕树,要去法院起诉要钱。被告李尕树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李尕树见证所借的10000元及利息已经还清了。经审理查明,2008年农历1月10日因被告张富存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在被告张雪生、李尕树的担保下,被告张富存从原告包银喜处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500元,借款时间一年。2011年农历11月15日被告张富存向原告包银喜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期间被告张富存曾向原告偿还利息2000元。另查明,2007年12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7.47%。2008年9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7.20%。2008年10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93%。2008年10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66%。2008年11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58%。2008年12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31%。2010年10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56%。2010年12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81%。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被告提交的收条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款行为,属于正常的民间融资行为,其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从已查明的事实可知,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被告张富存。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及指定期间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都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不予采信。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张雪生为本案的借款人,被告李尕树为借款的担保人。但是在审理过程中,从被告张富存、张雪生的辩称可知,被告张雪生、李尕树均为本案的担保人。被告张富存作为债务人,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便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从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知,本案当事人对于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为担保人的被告张雪生、李尕树,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但双方之间约定的月利率为5%。《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可知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超过了法律的规定,故对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张富存2008年农历1月10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2011年农历11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被告张富存曾偿还利息2000元,虽然被告张富存在原告起诉前偿还利息时按照的利率超过了法律的规定,但被告张富存偿还利息的行为并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法院不予干预。但是被告张富存偿付利息的期限应减少4个月。根据被告的借款时长及符合法律规定的利率,被告应承担的利息为10000元×7.47%÷12月×4×3月+10000元×7.20%÷12月×4×1月+10000元×6.93%÷12月×4×1月+10000元×6.66%÷12月×4×1月+10000元×5.58%÷12月×4×1月+10000元×5.31%÷12月×4×22月+10000元×5.56%÷12月×4×2月+10000元×5.81%÷12月×4×1月+10000元×6.06%÷12月×4×2月+10000元×6.31%÷12月×4×3月+10000元×6.56%÷12月×4×5月=8010.64元。综上,被告张富存应偿还原告利息8010.64元。被告张雪生、李尕树对该利息负有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富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包银喜偿还利息8010.64元,被告张雪生、李尕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驳回原告包银喜的其他诉讼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张富存承担200元,由原告包银喜承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宏高人民陪审员  邵文林人民陪审员  马 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志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