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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岑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苏超与冯光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岑民初字第508号原告苏超,农民。被告冯光全,居民。原告苏超与被告冯光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秀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贤静和人民陪审员覃启林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晓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苏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光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超诉称,2013年前,被告从事木槺板生产业务,原告与其常有业务往来,因而熟识。2013年3月10日,被告冯光全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2000元;2013年6月2日,被告冯光全以同样的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收款后立有借条2张。2014年,被告因为经营不善致工厂关门,原告向其催还借款,被告要求体谅其暂时困难,并表示在2014年农历年底前还清借款。但是被告却没有依约履行义务,并拒听电话。无奈之下,原告只好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42000元给原告。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两份,拟证明被告冯光全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共借款42000元的事实。被告冯光全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冯光全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冯光全从事木槺板生产业务,原告苏超从事货运业务,双方常有业务往来,因而熟识。2013年3月10日,被告冯光全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苏超借款22000元;2013年6月2日,被告冯光全以同样的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收款后书写借条2张交给原告苏超收执。2015年4月9日,原告苏超以被告冯光全未归还借款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冯光全归还借款42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冯光全向原告苏超借款42000元,有被告冯光全出具的借条两张予以证实,被告冯光全拒不归还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苏超要求被告冯光全归还借款4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冯光全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光全应当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2000元给原告苏超。二、本案诉讼受理费850元,由被告冯光全负担。上述义务人应付之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帐号:21×××15)转给原告。逾期履行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秀敏代理审判员贤静人民陪审员覃启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李晓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