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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藤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冯雪玲与莫远骥、黄彩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雪玲,莫远骥,黄彩兰,莫金新,罗瑞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藤民初字第703号原告冯雪玲,农民。被告莫远骥,农民。被告黄彩兰,农民。被告莫金新,农民。被告罗瑞芳,农民。原告冯雪玲与莫远骥、黄彩兰、莫金新、罗瑞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江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硼、人民陪审员许志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健榆担任记录。原告冯雪玲、被告莫远骥参加诉讼。被告黄彩兰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莫金新、罗瑞芳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雪玲诉称,被告莫远骥、莫金新于2007年3月27日、4月9日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81622元、70000元,两笔借款双方均口头约定借款期限是三个月,但至今没有返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拒绝还款,借款期限被告莫远骥、黄彩兰系夫妻关系,被告莫金新、罗瑞芳系夫妻关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51622元及从每笔借款逾期三个月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四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藤县民政局出具的两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被告莫远骥、黄彩兰系夫妻关系、被告莫金新、罗瑞芳系夫妻关系;3、借条原件两份,拟证明被告莫远骥、莫金新分别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151622元的事实。被告莫远骥辩称,1、2005年被告与莫金新、莫林友、莫文新在塘村开办两个钛矿场生产钛矿,矿场名称为莫林友矿场。原告与秦培飞合伙在县城开办钛矿加工厂。为了稳定矿源,经莫海新介绍,原告和其合伙人秦培飞与被告开办矿场结为伙伴。被告生产的矿,以低于市场价20元/吨销往原告的加工厂。原告负责矿厂的资金,并以借款形式投入资金,一直合作到2008年。2007年6月,被告莫远骥退股,矿场由莫金新顶股经营并与原告合作,在退股时原股东签有一份声明,声明借老板资金由莫金新承担偿还,原告与合伙人都清楚,且莫金新也履行了其责任,每年都归还部分借款。因借据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至今未还清。所以原告要被告莫远骥归还借款没有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莫远骥还款的诉讼请求;2、原告诉请利息更没有依据,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定什么书面协议,这只是合伙做生意上的投资;3、原告并支付拖欠莫远骥的矿款33392元。被告莫远骥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1、莫远骥与黄彩兰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2、转让退股声明,拟证明莫远骥与莫金新借原告的款由莫金新偿还。被告黄彩兰、莫金新、罗瑞芳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莫远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无异议,证据2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彩兰、莫金新、罗瑞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证据要件,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莫远骥提交的证据2,证据所记载的内容是合伙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民间借贷的不同法律关系,且本案原告也不认可,本院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冯雪玲与被告莫远骥、莫金新经营钛矿时认识。2007年3月27日、4月9日,被告莫远骥、莫金新分别向原告借款81622元、70000元,两笔借款共计151622元,两被告分别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给原告,两份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由于被告莫远骥、莫金新没有返还借款,原告经向被告追款未果,于2015年3月12日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莫远骥与黄彩兰系夫妻关系,于1985年4月10日在藤县塘步镇(原南安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莫金新、罗瑞芳系夫妻关系,于1985年8月19日在藤县塘步镇(原南安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再查明,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5)藤民保字第5号民事裁定,对被告莫远骥在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帐号为40×××41的存款43000元予以冻结。本院认为,被告莫远骥、莫金新向原告两次借款共151622元的事实,有被告莫远骥、莫金新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莫远骥、莫金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借条内容,两笔借款均系不定期无息借款,被告莫远骥、莫金新作为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有还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51622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问题,原告诉称两笔借款期限均为三个月,逾期则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被告不予认可,除借条外,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原告这一诉称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对原告要求每笔借款从逾期三个月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债务是在被告莫远骥与被告黄彩兰、被告莫金新与罗瑞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黄彩兰、莫金新、罗瑞芳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抗辩,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已偿还清借款给原告,对原告要求四被告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债务应由被告莫金新负责返还,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莫金新没有到庭,被告莫远骥也认可借条是其本人书写,并且没有提出证据推翻借条原件,其提供的退股声明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被告莫远骥这一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欠款,因其提供的证据所记载的内容涉及到合伙关系,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不同法律关系,本院不予一并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远骥、黄彩兰、莫金新、罗瑞芳应共同返还借款15162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3月1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冯雪玲。案件受理费3332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莫远骥、黄彩兰、莫金新、罗瑞芳共同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汇至本院代管款帐户,(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帐号:62×××1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萍代理审判员 刘 硼人民陪审员 许志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健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