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南刑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被告李某、史某涉嫌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史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南刑初字第00060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5年11月20日生于陕西省丹凤县,汉族,小学文化,住丹凤县棣花镇两岭村中巷**号,农民。2008年8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4月16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商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南县看守所。被告人史某,男,1982年9月3日生于陕西省丹凤县,汉族,不识字,住丹凤县龙驹寨镇中街社区居民委员会洞坡组**号,居民��2002年6月7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5年4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商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南县看守所。商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商南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史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提议和被告人史某到商南县伺机行窃。当日16时许,二被告人从丹凤县城乘车来到商南县过风楼镇,在龙山移民小区,被告人史某负责望风,被告人李某用携带的作案工具撬开被害人程某某停放在移民小区2号楼下花园处的一辆黑色新大洲本田125型大架子摩托车车头锁,二被告人骑该摩托车沿郭山路返回,行至丹凤县竹林关镇时,因害怕被人发现,二被告人将摩托车的车牌、挡风板以及车把套卸下放在路边,后继续向丹凤县城行驶。17时50分许,被害人程某某发现车辆被盗后便立即报警,当晚二被告人正在丹凤县城“军成摩托车维修店”拆卸盗窃的摩托车车灯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经商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新大洲摩托车价格为5340元。被盗摩托车已于2015年5月5日发还给被害人程某某。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报警记录,被害人程某某陈述,证人余新国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商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商价鉴字(2015)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常住人口信息表,商南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08)雁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书,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2014)岐刑初字第00155号刑事判决书,岐山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史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提议、准备作案工具并具体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史某望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执行至2016年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执行至2015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阮红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贺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