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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三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蒋永胜与江门市荣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永胜,江门市荣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三民初字第185号原告蒋永胜,男。委托代理人林莉娴、钟玉田。被告江门市荣富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健荣。委托代理人陈少鸿、黄万科。原告蒋永胜诉被告江门市荣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惠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永胜的委托代理人林莉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门市荣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永胜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达成协议并签订合同,被告荣富公司同意租赁厂房给原告,并承诺厂房合法合格,且要求原告交付管理费、保安费、清洁费和污水处理费等各项费用。原告按合同要求范围内交付各项费用,经过两个月左右的装修以及购置设备,原告于2014年11月份中、下旬开始试业。2015年3月5日,原告接到荣富公司的通知,荣富公司无故终���双方合同,荣富公司通知要求原告搬迁,且不退回押金,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规定,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押金130248元;2、被告赔偿原告173664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蒋永胜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厂房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证据2、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押金130248元。证据3、关于勒令租户搬迁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据4、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据3、4证明由于被告的原因单方终止原、被告租赁合同。被告荣富公司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荣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该证据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搬迁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只有复印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未能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9月24日,原告蒋永胜作为乙方、被告荣富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荣富公司将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沙岗工业区建筑面积为2170.8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0元的厂房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厂房租赁每月租金43416元。第1-2年租金不变,第三年起每两年递增率为10%。从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43416元;从2016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为47757.6元;从2018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为52533.36元。签订合同后,原告应向被告支���厂房租赁保证金,保证金为三个月租金。人员工资保证金10人免计,若超出10人则按人数每人3000元作为保证金抵押;租赁关系终止时,被告收取的厂房租赁保证金除用以抵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无息归还给原告。在合同执行期间,由于不可抗力之原因和政府行为,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双方各自原因都不想继续履行合同,则维持本合同之条款,各自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不得向对方追索,并免收原告三个月租作迁移准备费用。租赁期间,如被告单方提前终止合同(本合同规定可单方终止合同的情形除外),应赔偿乙方4个月租金,如原告提前终止合同,应赔偿被告4个月租金,如租赁期间因被告的问题影响原告不能经营,被告应赔偿4个月租金给原告作为赔偿款。双方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向被告交付厂房按金130248元(43416×3个月)。被告开具了收据给原告存执并将厂房交付给原告使用。2015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勒令租户搬迁的通知》,通知载明:“经新会区环保局、三江镇人民政府及厂方的研究决定,因第一车间、第二车间、第三车间、第四车间的废水超标严重,影响农业生产的用水需求,决定给予停产关闭,请各车间做好搬迁准备,为合理减轻各租户的损失,我司作如下应对措施: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可免收各厂房租金,期间的水电费用必须按时交纳,但各租户的厂房押金不予退回……请各租户必须于2015年4月30日搬迁完毕,谢谢配合”等内容。原告接到被告通知后搬离厂房,因被告不按合同约定退回保证金,原告故于2015年4月15日诉至本院,由此成讼。本院认为:本案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3月5日明确要求原告搬离厂房,即其已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义务,即原、被告双方已于2015年3月5日解除《厂房租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而按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合同关系终止时,被告收取的保证金应无息归还���原告。而结合本案的证据,本院对于原告关于收据中的“厂房按金”就是《厂房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厂房租赁保证金”的主张予以采信。故此,被告已收取原告厂房租赁保证金130248元。因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向本院提交有关原告需承担费用的证据,被告应根据《厂房租赁合同》的约定,将厂房租赁保证金130248元退回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130248元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厂房租赁合同》过程中,被告却没有如约提供厂房给原告在租赁期内正常使用,而是在2015年3月5日通知原告搬离厂房,而被告要求原告搬离的行为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可单方终止合同的情形,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因《厂房租赁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单方提前终止合同应赔偿原告4个月的租金即173664元(43416元/月×4月)。该赔偿款性质实属违约金,故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73664元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荣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荣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永胜返还保证金130248元。二、被告江门市荣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永胜支付违约金1736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39元,由被告江门市荣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惠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晓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