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洪民一终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昌市结石病专科医院与被上诉人饶香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一终字第10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结石病专科医院,住所地:南昌市。法定代表人:肖存昌,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刘国强,江西联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建波,江西联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饶香,女,1954年2月1日生,汉族,住南昌县。委托代理人:魏炜,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小明,男,1975年8月18日生,汉族,系饶香儿子,住南昌县。上诉人南昌市结石病专科医院(以下简称结石病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饶香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查明:饶香于2013年6月6日入住结石病医院住院治疗8天,于2013年6月14日出院。入院后给予抗炎对症治疗,控制感染后,建议行左PCNL术,患者及家属要求行左肾结石ESWL,于2013年6月12日行左肾结石ESWL,于2013年6月14日4时,出现呼吸困难,出现双肺哮鸣音,血压209/96mmHg,考虑哮喘,给予对症治疗,患者症状缓解,血压恢复正常。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出院诊断:尿路感染,双肾结石。出院时情况:T38℃P120次/分R20次/分BP100/60mmhg,神志清楚,精神尚可。2013年6月14日,转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之后在2013年6月15日转入江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2013年6月17日出院,住院2天。入院后血常规提示感染严重,6月17日上午7时左右出现寒战高热,恶心呕吐,头晕,测体温40.1℃,胸部、腹部CT:支气管炎,左侧胸腔少量积液;左侧输尿管中断结石,同侧输尿管扩张并同侧肾积水;右肾小结石;左肾结石、左侧输尿管上段结石管壁增厚,并左肾积水。告病危,饶香病情危重,建议转院治疗。出院诊断:1、感染性休克;2、泌尿系结石并左肾积水;3、肾功能不全。出院诊断时情况:患者神志清,精神差,查体:T:36.9℃P:96次/分R:19次/分BP:95/57mmHg。2013年6月17日转入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2013年7月6日出院,住院19天。于2013年6月25日行左侧输尿管切开取石术,手术顺利。出院诊断:脓毒血症、左侧脓肾、左侧输尿管结石并左肾积肾、双肾结石、左肾体外冲击波碎石术后、哮喘、支气管炎、左侧胸腔积液。出院时情况:患者一般情况可,无明显腰痛腰胀,无明显肉眼血尿,无明显畏寒发热等不适。2013年7月15日饶香因“左侧输尿管切开取石术后20天、发热1天”,入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泌尿外科,2013年7月22日出院,住院7天,出院诊断:尿路感染、右侧输尿管切开取石术后复查、双肾结石、慢性支气管炎。2013年7月27日,饶香又因“左输尿管切开取石术后间歇发热两周再发一天”,入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泌尿外科,2013年8月6日出院,住院天数:10天。诉讼中,饶香申请对结石病医院诊疗过程中存在的过错作司法鉴定,法院依法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石病医院对饶香的诊疗过程存在医疗过错,承担次要的过错责任。饶香申请伤残鉴定、“三期鉴定”,经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作出司法鉴定意见:饶香肾脏损害不构成伤残,评定其误工期30天、营养费20天、护理期20天(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饶香因病共花费治疗费用145819.44元。司法鉴定费共计7300元。根据江西省2014年度统计数据,职工平均工资为3631.83元/月,营养费为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上述事实有江西天剑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用票据42张、鉴定费发票3张、鉴定人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结石病医院在对饶香的诊疗行为中存在对左肾体外冲击波碎石术后并发症的发生估计不足,处置不及时的医疗过错,应承担次要的过错责任,法院酌定结石病医院承担45%的赔偿责任。饶香因病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145819.44元,有票据为证,法院予以认定。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饶香肾脏损害不构成伤残,评定误工期30天、营养费20天、护理期20天(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由于饶香已年满六十周岁,且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职业及收入情况,故对饶香诉请误工费不予支持;营养费为600元(30元×20天=600元),护理费2421.22元(3631.83元/月÷30天×20天=242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按误工天数计算,应为1500元(50元/天×30天=1500元);饶香诉请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但属于合理范围,法院予以认定;由于饶香肾脏损害不构成伤残,故饶香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151340.66元,结石病医院应承担68103.3元(151340.66元×45%=68103.3元)。饶香预付的鉴定费7300元,属于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结石病医院承担。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南昌市结石病专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饶香赔偿款68103.3元;二、驳回饶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7元(饶香已预交),鉴定费7300元(饶香已预交),由南昌市结石病专科医院负担。结石病医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饶香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显示该费用区分医保保险及个人自费,饶香的实际损失仅限个人自费部分,原审按票据全部金额认定饶香损失,于事实及法律不符,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饶香起始病症为肾结石,双方亦因该病症手术后发生争议,故饶香于2013年12月在其他医院行尿道结石手术的费用与结石病医院无关,不应由结石病医院负担。饶香诉讼请求达10多万元,且结石病医院系次要责任,故诉讼费不应由结石病全部负担,饶香亦应负担。交通费应据实认定,原审认定1000元于法无据。原审认定结石病医院承担45%的赔偿责任过高。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1、结石病医院承担医疗费个人支付费用26608.60元的20%;2、2013年12月医疗费用及交通费1000元应从损失中扣除;3、诉讼费按比例负担。饶香针对结石病医院的上诉答辩称:根据规定,结石病医院关于社保已报销部分应扣除的意见不应采纳,该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12月的治疗费用系对2013年6月12日在结石病医院治疗引起的并发症的治疗费用,应一并赔偿。诉讼费不属上诉及审理范围,且饶香无过错,结石病医院作为过错方应承担诉讼费用。饶香辗转多家医院治疗,原审酌定1000元合理。鉴定人员在原审庭审中承认鉴定意见缺乏依据,饶香认为结石病医院应承担主要责任,故饶香认为结石病医院承担45%的责任合理合法。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饶香自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6月14日止在结石病医院住院治疗肾结石等产生医疗费用4464.45元。饶香认为该费用系治疗原发疾病产生的费用,其未要求结石病医院赔偿,结石病医院对此无异议。饶香自2013年6月15日至6月17日在江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感染性休克等产生治疗费8446.51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6521.62元,个人支付1924.89元。饶香自2013年6月17日至7月6日在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脓毒血症左肾体外冲击波碎石术后等产生治疗费81471.52元,其中统筹支付59834.53元,自费金额21636.99元。饶香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22日在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尿路感染、右侧输尿管切开取石术后复查等产生治疗费4865.73元,其中大病支付3306.56元,自费金额1559.17元。饶香自2013年7月27日至8月6日在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尿路感染、左侧输尿管切开取石术后等产生治疗费4070.23元,其中大病支付2582.69元,自费金额1487.54元。饶香自2013年12月2日至12月18日在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脓毒血症、膀胱结石、尿路感染等产生治疗费43095.49元,其中大病支付31850.85元,自费金额11244.65元。综上,饶香在结石病医院治疗肾结石等后在江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产生治疗费总计141949.48元,其中统筹(大病)支付104096.25元,个人自费37853.24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认定结石病医院承担45%的赔偿责任是否合理?2、如何认定饶香交通费及医疗费损失?本院认为:关于结石病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原审判决依据结石病医院存在次要的过错责任认定结石病医院承担45%的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交通费,饶香在结石病医院治疗肾结石等病症,因该医院过错而至江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先后住院治疗38天,原审认定交通费1000元,并无不妥,应予维持。关于医疗费损失,饶香在结石病医院治疗肾结石等后在江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产生治疗费总计141949.48元,其中统筹(大病)支付104096.25元,个人自费37853.24元,医疗费应适用损失填补原则,该统筹(大病)支付费用应从医疗费损失中扣除,故本院认定饶香本案医疗费损失为37853.24元。饶香自2013年12月2日至12月18日在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脓毒血症、膀胱结石、尿路感染等产生治疗费43095.49元,其中自费金额11244.65元与脓毒血症、尿路感染有关,结石病医院关于该次医疗费与其无关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双方无异议的其他费用,饶香本案损失为43374.46元,该损失由结石病医院承担45%的赔偿责任即19518.51元。鉴定费属诉讼费用,本院依法认定。双方当事人其他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二、南昌市结石病专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饶香19518.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7元、鉴定费7300元,合计9607元(由饶香预交),由饶香负担4607元,南昌市结石病专科医院负担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7元(由南昌市结石病专科医院预交),由南昌市结石病专科医院负担2000元,饶香负担307元,该307元在本判决第二项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永忠代理审判员  张宗华代理审判员  周中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夏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