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申字第00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何凤祥与通辽鑫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何凤祥,通辽鑫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民申字第006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凤祥,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李增秋,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秋林,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通辽鑫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法定代表人:刘德文,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何凤祥因与被申请人通辽鑫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国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民终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凤祥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2014)通民终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及其所维持的(2014)科民初字第2452号民事判决,改判《拆迁安置协议书》无效,并撤销该协议书。2、鑫国公司承担诉讼费用。理由:一、鑫国公司以欺诈手段与何凤祥订立协议。鑫国公司在格式协议书称,“根据通辽市人民政府通政发(2005)第229号文件批准”而订立拆迁安置协议,何凤祥虽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但毕竟年近八十,且具有“党、政府定的事就该办”的传统思维,因此,“政府有文件”这个大前提促使何凤祥签字。经查,通辽市人民政府通政发(2005)第229号文件不存在,鑫国公司2010年拆迁以五年前所谓不存在的文件欺诈何凤祥在《拆迁安置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应为无效。二、《拆迁安置协议书》载明“经评估确定被拆迁房屋补偿价值为xxxx元”,但何凤祥对评估不知情,没见到评估报告,价值补偿数额是鑫国公司单方确定。三、《拆迁安置协议书》中所认定的补偿价值显失公平。何凤祥与邻居的房屋状况类似,主房只差九平方米,附房多十八平方米,但鑫国公司付给邻居回迁房211.15平方米,另又给付20万元,而只给何凤祥回迁房70多平方米,另给付63000元,相差悬殊,显失公平。鉴于以上事实与理由,请求判决《拆迁安置协议书》无效,并依法撤销该协议。本院认为,拆迁人鑫国公司就拆迁范围及标准先期已向各被拆迁人进行了告知公示,该案所涉拆迁范围较大,类似情况不仅何凤祥一人,其对拆迁补偿问题有充分的考虑时间可与家人商量,何凤祥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年龄偏大签订的合同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通辽市人民政府通政发(2005)第229号文件是否存在,如何规定都不会影响何凤祥作为被拆迁户应当得到补偿所形成的补偿意见。至于何凤祥与他人补偿标准不一致的问题,是拆迁人鑫国公司与被拆迁各方之间达成的合意,不属于法律调整的范围。如果双方达成的《拆迁补偿协议书》确实存在显失公平及欺诈行为,何凤祥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其未行使视为放弃权利。因此,何凤祥与鑫国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何凤祥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何凤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凤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康晓曼代理审判员 张雪琴代理审判员 裴 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石俊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