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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低商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赵坚宇与邵陆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坚宇,邵陆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低商初字第264号原告:赵坚宇。委托代理人:陈建国,浙江陈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陆君。原告赵坚宇为与被告邵陆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由审判员叶科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坚宇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陆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坚宇起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款5万元和10万元的借条,该款至今未归还,现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支付2014年3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邵陆君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本院认定如下:借条二份,用于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万元,本院审核后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于2014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载明向原告借款二笔,合计15万元。对于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原告在庭审中述明是此前的借款,在2014年3月1日重新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口头借款利率为月息1分。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万元,理应归还。但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3月2日起支付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但可自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主张权利起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利率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陆君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坚宇借款15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驳回原告赵坚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577元,减半收取1788.50元,由原告赵坚宇负担128.50元,被告邵陆君负担166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科技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 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