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一终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娄福增与刘子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子立,娄福增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7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子立。委托代理人曹岩,河北轩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福增。委托代理人朱志田,廊坊市安次区首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柏顺,文安县文安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子立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4)文民初字第2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娄福增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文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文劳仲案不字(2014)第06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用以证实刘子立无营业执照,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证据二、三,刘某甲、刘某乙的出庭证言,用以证实原、被告存在雇佣关系,日工资为150元;证据四,病历、诊断证明、住院清单及专用收据各一份;证据五,门诊票据三张,共计270元;证据六,输血票据一张,共计1320元;证据七,特护费票据三张,共计930元;证据四、五、六、七的证明目的是娄福增的伤势程度、受伤的过程及医药费花费情况。证据八,交通费票据证明两张,用以证实原告出入院的交通费为600元,评残的交通费为200元,共计800元;证据九,鉴定费票据一张,用以证实原告花费3000元;证据十,霸州市胜芳镇金江细木工板厂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霸州市胜芳镇金江细木工板厂的活是由刘则仁、刘子立承包的;证据十一,廊坊市华明木业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该厂2014年4月份将建设库房的工程承包给了刘子立,2014年6月4日刘子立雇佣的工人娄福增在工地受伤住院;证据十二,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娄福增加锁髓内钉内固定取出还需1万元;证据十三,元金来的出庭证言;证据十四,于全安的出庭证人证言,证实娄福增是刘子立雇佣的,刘子立是娄福增的老板,每天工资是150元;证据十五,候某书面证人证言一份,证实原、被告是雇佣关系;被告刘子立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一文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无异议;对证二、三,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出庭证言,均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尤其是刘某甲作为原告妻子,从身份上两个证人与本案原、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对证四,病历、诊断证明、住院清单及专用收据各一份,原告所出具的天津医院结算单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因为住院结算单的票据并不是医院出具的第二联收据而是第三页社保报核联,不具有合法性,而且与该票据相对应的清单都是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不能排除原告已经通过其他方式报销了凭据,所有对其合法性真实性不认可;对证五、六、七,门诊、输血、特护费票据,没有医院出具的相关医嘱证明,不能证实上述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八交通费票据,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考虑;对证九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十霸州市胜芳镇金江细木工板厂出具的证明,从内容上看与本案没有关联,所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十一廊坊市华明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并没有证明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华明公司只是证实库房建造承包给刘子立及原告受伤的基本情况,对于证明中承包给刘子立的说法不真实,实际是华明公司与刘子立等人的结算方式是按每人每天出工的天数计算,并不是一次性结算的工程承包方式,具体的结算方式证明中并没有说明。但是被告所出具的林存福的证人证言证实林存福本人是华明公司的工人,负责该工程的记工,能够证实工程是按工人的出工人数、天数进行计算的。华明公司的工程确实是刘子立联系的,证明中书写将工程承包给刘子立,符合情理,但是并不能依据该证明就证实承包关系和雇佣关系;对证十二,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与被告没有关系;对证十三元金来证的出庭证言,证人在身份上与原告有亲属关系,部分证言不客观真实,其次该证人能够证实主家是按每天150元和每天145元分别发放给师傅和工人工资;对证十四于全安的出庭证言,于全安的证人证言也可以证实被告在工人工资上并没有克扣,对扣小工的5元钱也是用于购买大伙共同使用的工具,刘子立与原告之间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雇佣关系;对证十五候某书面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无法核实其身份,不能证实其证言的真实。候某所出具的证明明确证实华明板厂住宿楼的建筑工程是由刘则仁承揽的,与本案被告无关,而且该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人证言关于工程承包人相互矛盾,通过这份证明可以进一步证明原告的其他证明不真实。被告刘子立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邢天祥的出庭证言,证据二,李长江的出庭证言,证据三,书面证人证言一组(共11份),均用以证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娄福增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一、二,证言属实,但是没有工伤不符合法律规定,活是被告承揽的,被告本身存在过错。通过证人出庭,证人畏惧被告,不敢明确说包工头是谁,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对证三,由于证人未到庭,该证据没有真实性。通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过程,一审法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文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被告没有异议,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系刘某甲、刘某乙的出庭证言,被告虽有异议,但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是雇佣关系,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五、系病历、诊断证明、住院清单、专用收据、门诊票据,盖有相关部门公章或骑缝章,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六系用血互助金票据。根据原告提供的手术记录,原告术中出血约200毫升,与原告提供证据四(1-2)专用收据中显示的输血费445元相符。因原告已交纳了输血费,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说明证据六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七系护理费票据,因原告提供证据四(1-2)专用收据中显示原告已交纳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说明证据七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且该票据上的费用起止日期、天数、单价均未填写,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八系交通费票据,没有写明乘车人姓名、乘车起始地及目的地,不具有证据效力。因交通费为原告必要支出,但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应予以调整,考虑到原告治疗医院位于天津市,故原告的交通费以赔偿500元为宜。原告提供的证据九系鉴定费票据,为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十,系霸州市胜芳镇金江细木工板厂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一,系廊坊市华明木业有限公司的证明。根据被告庭后提交该公司的另一份反证,表明该公司证明存在随意性,可信度不高。因该公司未出庭对上述证据进行甄别,故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二,系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三、十四,系元金来、于全安的出庭证人证言,二人均证实,被告是盖房班的头,被告管着钱,廊坊市华明木业有限公司的活是被告联系的,原告干一天活给150元。被告虽有异议,但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是雇佣关系,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五,候某书面证人证言,因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且被告有异议,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提供的邢天祥的出庭证言,证实每天扣小工的5块钱是被告掌管;被告提供的李长江的出庭证言,证实“主要分配活是刘子立,没有别人了”,盖房班的头是刘子立,每天扣小工的5块钱是被告掌管,用于干活买劳动工具。上述两证人的出庭证言,能够证明原、被告是雇佣关系,被告的证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的举证目的不能实现,故上述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庭后提交的证据,系廊坊市华明木业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声明,已超过举证期限,原告不同意质证,不具有证据效力。综上,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娄福增受雇于刘子立期间,在为廊坊市华明木业有限公司盖楼时,不慎从架子板掉下摔伤,造成娄福增右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右腓骨骨折。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23日,娄福增在天津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2596.55元。2014年12月26日,经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娄福增构成十级伤残,娄福增加锁髓内钉内固定取出需1万元。娄福增花费鉴定费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刘子立否认娄福增与其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根据娄福增、刘子立提供的出庭证人证言,足以认定娄福增、刘子立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且娄福增是雇工,刘子立是雇主,故刘子立否认娄福增、刘子立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辩解应不予采信。娄福增在雇佣期间受伤,刘子立应当赔偿娄福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和鉴定费。其中医疗费已经发生的费用为72596.5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刘子立还应赔偿娄福增加锁髓内钉内固定取出费1万元。根据娄福增、刘子立提供的证据,娄福增并非全年受雇于刘子立,故不能据此认定娄福增的全年平均日工资为150元。因娄福增未提供其他固定收入证明或受伤前三年平均收入证明,故对娄福增的误工费、护理费均应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农、林、牧、渔业行业的年平均工资为13664元,故误工费为13664÷365×205(从受伤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7674.30元;娄福增共住院20天,故护理费为13664÷365×20(娄福增的住院天数)=74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20=1000元。娄福增的伤残赔偿金为9102×20×10%=18204元。娄福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交通费为必要支出,但娄福增的请求数额过高,考虑到娄福增治疗医院位于天津市,故娄福增的交通费以赔偿500元为宜。鉴定费为3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16723.56元。原审判决:一、被告刘子立赔偿原告娄福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16723.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2元,由原告娄福增负担73元,由被告刘子立负担1309元。上诉人刘子立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1、原审判决严重超审限;2、原审法院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3、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对未经质证的证据作出矛盾评价,即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十一(廊坊市华明木业有限公司的证明)与上诉人庭后提交的廊坊市华明木业有限公司证明及声明,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未经质证即否定了该证据,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程序规定;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与法律规定不符,无法查清本案事实;2、原审法院未查清本案事实,原审判决依照侵权责任法16条做出错误判决;3、原审法院判决未说明认定雇佣关系的法律依据,对雇佣认定是错误的;4、原审法院对赔偿证据认定不清,造成本案事实不能查清;5、原审认定护理及伤残赔偿数额计算依据均为“分行业职工工资”的从事“农、林、牧、渔业”,与客观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娄福增答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本案审理的是雇员人身损害赔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着雇佣关系,被上诉人跟随上诉人干瓦工活已经十几年,给上诉人创下了经济利益,被上诉人在盖楼时受伤,上诉人作为雇主就应该承担全部费用;2、二审中被上诉人有新证据能够充分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雇佣关系,加之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二审法院应当予以认定,支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刘子立提交证据一、廊坊市华明木业有限公司2015年1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廊坊市华明木业有限公司与参加库房施工人员按照日工进行计算工资(每人每天150元),被上诉人的劳动报酬由该公司支付,上诉人仅是代为领取,同时证明原审法院将没有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证据二、廊坊市华明木业有限公司2015年1月16日出具的说明一份及(2015)廊正证民字第307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该工资证明材料非原始的证明资料,原证明资料仅就被上诉人跌伤经过进行了说明,证明了原审卷宗中的证明材料系由被上诉人起草,由公司人员抄写,非真实意思表示,证明廊坊市华明木业有限公司不明白承包的含义,也声明原审卷宗中证明材料作废,公证书证明被上诉人使证人候某因误解出具书面证言,证明被上诉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制造证据;证据三、廊坊市公证处的公证书四份,证明于德起、刘定远、刘会子、张国华为廊坊市华明木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期间每天收入150元,该劳动报酬由上诉人代为领取,并如数转交给劳动力提供者,证明谁有活招呼大家一起干,共同向第三方提供劳动力;证据四、申请证人刘某丙、刘某丁(曾用名刘开全)出庭作证,用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等共同向第三方出卖劳动力。被上诉人娄福增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已经对上诉人庭后提交的廊坊市华明木业有限公司证明进行了否定,且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并没有以廊坊市华明木业有限公司证明作为依据,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应为无效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举证目的,也不能证明该工程不是刘子立承包的;对证据二,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声明的真实性,该公证书公证事实没有法律依据,廊坊正大公证处的公证书不能证明上诉人反映的情况及真实性,该公证书属于无效证据,且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三,该证据公证的日期是2015年3月27日,一审开庭立案的实际是2014年8月29日,即公证书的公证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四份公证书的意见同证据二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四,两个证人的证言不排除恶意串通的行为,同时两个证人都某证明他们与被上诉人一样跟着上诉人刘子立干活,两个证人只拿工资不参与管理与合同定制,也不操心建楼房有没有资质,因此两个证人的证言都某证明上诉人是工头,上诉人是农村典型的瓦工承包户;被上诉人娄福增提交证据一、文安县安里屯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及发生摔伤的事实;证据二、申请证人元某出庭作证,用以证实被上诉人娄福增受雇于上诉人刘子立,及上诉人对证人进行过打击报复。上诉人刘子立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摔伤,没有任何的文字描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具有雇佣关系,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认为该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证人隐瞒了于被上诉人系姑表亲的关系,所以该证言不应予以采信。本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廊坊市华明木业有限公司2015年1月15日出具的证明,系廊坊市华明木业有限公司于一审庭审结束后为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与该公司在一审举证期间为本案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内容明显不一致,因该公司一审、二审期间均未出庭对其所出具的上述证据进行甄别,表明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信度不高,故原审判决认定廊坊市华明木业有限公司2015年1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并无不当,本院亦不予采信;同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廊坊市华明木业有限公司2015年1月16日出具的说明,亦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中的关于一审书面证明人候某证明的(2015)廊正证民字第307号公证书一份,因一、二审期间证人候某均未出庭接受质询,原审判决认定其书面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并无不当,故本院认定候某二审期间出具的证明及(2015)廊正证民字第307号公证书不具有证据效力,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三廊坊市公证处关于于德起、刘定远、刘会子、张国华证明的公证书四份,因证明人于德起、刘定远、刘会子、张国华四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被上诉人对其证明及公证书均有异议,故该四人的证明及公证书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四证人刘某丙、刘某丁(曾用名刘开全)出庭证言,证人刘某丙与刘某丁(曾用名刘开全)均陈述二人与被上诉人一起跟上诉人在廊坊市华明木业有限公司干活,该活是上诉人找的,由上诉人管事,二人出一天工给一天钱,报酬是公司给上诉人再由上诉人给付二证人。因二证人均不清楚廊坊市华明木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如何结账,仅能证实自己每日出工和工钱的给付事实,故本院认为证人刘某丙、刘某丁(曾用名刘开全)的证言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文安县安里屯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因该证明的内容仅对被上诉人娄福增摔伤事实进行了证明,并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证人元某出庭证言,证人元某的证言证实了其和被上诉人是给上诉人打工,由上诉人对其进行管理,并由上诉人给他们发放劳动报酬,及廊坊市华明木业有限公司的活是上诉人找的,结合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其他证据,该证人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主张证人与被上诉人有亲属关系,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娄福增于一、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同是干活、打工人员,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针对其上诉主张,上诉人不能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刘子立应对被上诉人娄福增在雇佣期间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经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证据的认定及采信并无不当,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应予赔偿被上诉人的各项费用数额计算依据认定准确、无误。上诉人其他上诉主张及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34元,由上诉人刘子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欣代理审判员 杨 莉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二0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寇兴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