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南京新紫金向阳渔港酒店有限公司、张荣与南京新紫金向阳渔港酒店有限公司、张荣经济补偿金纠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南京新紫金向阳渔港酒店有限公司,张荣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4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新紫金向阳渔港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苜蓿园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曹丽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静,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育峰,江苏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荣。委托代理人:夏如斌,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南京新紫金向阳渔港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向阳渔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荣经济补偿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终字第3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南京向阳渔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2013年9月10日,南京向阳渔港公司的员工发现张荣偷拿水果,经部门负责人现场检查属实,张荣当时亦口头承认偷拿了水果。根据《员工手册》规定,张荣该行为属于丙类重大过错,南京向阳渔港公司有权给予张荣经济处罚并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二)南京向阳渔港公司的员工已出庭证实张荣偷拿公司水果的违法行为,而该证人同时亦是张荣的同事,故其证言具有客观公正性。一、二审法院以该证人与南京向阳渔港公司的具有利害关系为由,不予采信,对南京向阳渔港公司不公。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南京向阳渔港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向张荣支付经济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南京向阳渔港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张荣提交意见称:(一)张荣不存在违反南京向阳渔港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南京向阳渔港公司单方解除与张荣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二)南京向阳渔港公司仅提供了具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一、二审法院不予采信,依据充分。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南京向阳渔港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在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本案中,南京向阳渔港公司解除其与张荣劳动合同的依据,系张荣偷拿公司3至4个苹果和橙子,严重违反了《员工手册》的规定。对于张荣是否存在偷拿公司水果的行为,南京向阳渔港公司仅提供了其厨房管理员朱长太的证言予以证实。根据上述规定,南京向阳渔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一、二审认定南京向阳渔港公司解除其与张荣的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系违法解除,应向张荣支付经济赔偿金,依据充分。综上,南京向阳渔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京新紫金向阳渔港酒店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杭 涛代理审判员 张丽华代理审判员 陈良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璠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