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开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州路支行与铁军、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潍坊分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州路支行,铁军,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潍坊分公司,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开商初字第3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州路支行。负责人:盛莉,行长。委托代理人:XX,山东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铁军,无业。被告: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潍坊分公司。负责人:赵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波,该单位职工。被告: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利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波,该单位职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州路支行与被告铁军、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潍坊分公司、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州路支行委托代理人XX,被告铁军,被告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潍坊分公司、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孟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州路支行诉称:被告铁军与原告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被告铁军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已向铁军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铁军多次未按期归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被告铁军在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自愿以其鲁G×××××号车辆提供抵押保证,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潍坊分公司、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中承诺为被告铁军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铁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等合计65817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9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被告清偿欠之日)、支付实现债权费用5349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铁军辩称:原告所诉欠款及数额属实,但被告铁军系为被告铁军弟弟贷款买车,借款手续上签字系被告铁军所签,但车辆被告铁军不占有,且担保公司对被告铁军弟弟以被告铁军名义买车知情,但是不是本案担保公司不确定。被告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潍坊分公司辩称:担保属实,对被告铁军陈述不认可。被告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业务发生于原告与被告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潍坊分公司间,被告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铁军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铁军提供金额为人民币130000元的专向分期付款额度借款,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费率为使用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2%,即15600元,分36期偿还。被告铁军应在获知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至原告指定的POS机县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原告将交易金额划到被告铁军所购商品的经销商的专用账户(账户名称:安丘市远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号:23×××80)。还款方式为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若被告铁军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部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原告免收被告铁军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否则,被告铁军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通用条款第四条约定,若被告铁军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原告有权宣告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同时合同约定被告铁军以其所购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铁军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铁军以鲁G×××××号汽车为其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全程抵押担保。2012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铁军至潍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对鲁G×××××号汽车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司潍坊分公司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潍坊分公司为被告铁军向原告的借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期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08年3月10日,被告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书,承诺被告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潍坊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其他合同产生的法律责任和后果由被告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授权期限自2008年3月10日起至2013年3月9日止。2012年4月16日被告铁军至原告处办理了中国银行信用卡,该信用卡信用合约第三条约定如被告铁军未在到期还款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被告铁军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2012年5月3日,被告铁军在原告处办理的信用卡透支借款130000元,但被告铁军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手续费,致使原告宣布被告铁军的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到期。至2015年6月12日,被告铁军欠原告借款本金46943元、分期手续费5633.16元、利息6707.7元、滞纳金4093.02元,以上共计63373.88元,原告主张2015年6月12日以后的欠款按合同约定计算。另查,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潍坊分公司系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信用卡信用合约、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授权书、鲁G×××××号车辆登记证书、POS单、欠款说明、欠款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虽被告铁军辩称本案借款系被告铁军系为其弟弟购车所贷,但因被告铁军认可其在借款相关手续上签字真实性,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铁军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2012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铁军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2012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潍坊分公司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铁军至原告处办理信用卡且按合同约定以透支方式向原告借款130000元,被告铁军应按合同约定按期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手续费,被告铁军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手续费,故被告铁军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943元、分期手续费5633.16元、利息6707.7元、滞纳金4093.02元,以上共计63373.88元(2015年6月12日以后的欠款按合同约定计算)的民事责任。被告铁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铁军与原告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将其名下鲁G×××××号车辆为被告铁军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且双方至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被告铁军名下鲁G×××××号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潍坊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铁军向原告的借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且该保证已经被告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书面授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被告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为被告铁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铁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州路支行借款本金46943元、分期手续费5633.16元、利息6707.7元、滞纳金4093.02元,以上共计63373.88元(2015年1月26日以后的欠款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铁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铁军追偿;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州路支行对被告铁军名下鲁G×××××号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9元,财产保全费732元,合计2311元,由被告铁军、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萍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