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洛龙民重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魏某某诉魏某甲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魏某甲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龙民重字第33号原告魏某某,男,1953年6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水山,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魏某甲,男,1955年6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某乙,女,汉族,1986年11月7日生,系魏某甲女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翟浩飞,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魏某某诉被告魏某甲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13)洛龙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洛民终字第10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原告的邻居,2004年原告修建了二层上房。2010年8月,被告开始在原告东面修建房子,但当时被告未对建房地基进行任何打夯处理就匆匆砌墙,同时也没有与原告进行任何沟通就私自在原告家的承重墙上打下五个七十公分见方的大洞。被告的房子建好后,原告的房子却在一天天的下沉。同时由于被告将吃重横梁挂在原告房屋东面的墙上,导致原告的房子的东面墙体从去年3月开始出现自上而下的裂缝,时至今日,原告家的墙体上已经出现了近一公分宽的自房顶至地面的数道裂缝,原告家的房子现已经成为危房,一家人住在这样的房子里面提心吊胆。为此事经亲戚、村委会人员多次与被告进行沟通调解,但最终被告始终不承认是自己的过错,原告无奈,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得不依法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对因其不当建房行为造成原告的房子的东面墙体的裂缝、涂料层脱落进行加固修缮,恢复原状;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34500元进行修复房屋。2、被告赔偿原告大门修理费36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东墙的裂缝、涂料层脱落与答辩人的建房行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原告墙体出现问题实属自身建造的质量问题,与答辩人无关。对于原告要求赔偿大门维修费360元,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双方的关墙是双方的,都有使用权,并不属于一家所有,当时被告建房原告强行不准使用,被告多次请求村委会调解,原告依然不同意。被告无奈只得加大成本使用水泥浇灌桩和承重梁,并没有使用双方关墙承重。现在原告无端起诉,没有任何证据和理由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完全是恶意诉讼无理取闹,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互为邻居。原告于2004年修建了二层上房。2010年8月被告在自家的宅基地上建房。双方因建房问题多次发生争执。后因建房问题,原告将被告打伤。原告将被告打伤后,被告魏某甲作为原告以健康权纠纷将本案的原告魏某某诉至本院。本院(2011)洛龙关民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亲兄弟,又为邻居,双方公用一面墙。原告为建房,需在共用墙上打孔。因原告所聘请的施工队未尽注意义务,导致墙面渗水,给被告的卧室、客厅造成损坏,被告遂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由原告在墙面干后,将被告家受损墙面予以粉刷,并赔偿被告1000元”。后经补正裁定补正,将赔偿被告1000元,改为暂押1000元。诉讼中,原告魏某某遂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受损墙体与被告的建房行为有无因果关系、受损房屋损坏程度、损失程度及维修方案进行鉴定。本院司法鉴定部门委托有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因涉案房屋为农村自建房屋,鉴定机构认为无相关标准达不到鉴定要求,不予鉴定。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多次就本案进行调解,但终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2015年6月19日审判人员到当事人家中进行现场堪验,并邀请从事建筑行业人员李小强、申红杰到现场对原告魏某某家房屋墙壁涂料脱落和裂缝修复进行了估价,按照当前市场价修复需要花费约3000元。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原被告双方两家宅基地相邻,双方是亲兄弟关系,更应注重处理好两家的相邻关系。本案被告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筑房屋时,除了考虑合法地使用法律规定的土地范围外,还应当合理的行使法律所赋予的民事权利,必须遵循“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妥善处理好相邻关系。被告建房因共用一堵墙引起了原告家墙壁裂缝、涂料层脱落,该事实由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关于墙壁裂缝、涂料层脱落的修复费用,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本院参考相关专业人员的意见进行酌定,酌定为300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大门损坏赔偿36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经审委会研究,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魏某某墙壁裂缝、涂料层脱落的修复费用3000元。二、驳回原告魏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魏某某承担20元,由被告魏某甲承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人民陪审员 郭 亮人民陪审员 王小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改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