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廉法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张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5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广东省廉江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廉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廉检公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春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下旬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盗窃车辆,仍以7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黑猪”(身份不明)购买一辆挂粤GQ36**号车牌五菱牌小汽车自用。2015年4月7日,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该辆小汽车停放在廉江市湛江路口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并扣缴该辆小汽车。经查,该辆小汽车是被害人黎某乙于2014年6月22日停放在广西博白县博白镇南丰路南巷43号西侧路面被盗的车辆,车牌号为桂KP22**。经鉴定,黎某乙被盗的该辆小汽车价值480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黎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张某甲对现场及赃车照片的指认材料;黎某乙被盗车辆的行驶证、机动车登记信息复印件,扣押清单,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对该建议无异议。鉴于本案的赃物已追缴,被告人张某甲无犯罪前科,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通过家属主动交纳了罚金,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结合其所居住社区的情况,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叶一文审 判 员 梁成虎人民陪审员 吴小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庞宇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