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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李丹、李美玲与花颖杰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丹,李美玲,花颖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顺民初字第359号原告李丹,女,198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原告李美玲,女,198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东洲区。被告花颖杰,男,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原告李丹、李美玲与被告花颖杰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波独任审判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因原告李丹、李美玲未能提供有效线索致不能查找到被告花颖杰且不能确定花颖杰下落不明,致庭审不能开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起诉。案件受理费3508元,全额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载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