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乐执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刘春亮与高希鹏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春亮,高希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乐执字第74-1号申请人刘春亮。被执行人高希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昌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乐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高希鹏银行存款20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满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庆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