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刑执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钟某华非法拘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钟某华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漳刑执字第1109号罪犯钟某华,男,198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兴宁市人,捕前系无业,现在福建省漳州监狱服刑。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安刑初字第70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钟某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11月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漳州监狱以罪犯钟某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的建议,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法定期限内依法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钟某华自2013年11月8日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1月至2015年5月累计达标分8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考核情况汇总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以上事实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公示期间,未收到对罪犯钟某华减刑的异议材料。本院认为,罪犯钟某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予以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钟某华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鸿林审判员 刘红星审判员 温继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溢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