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1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韩双与沈阳格林豪森世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双,沈阳格林豪森世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1444号原告韩双,女,汉族。被告沈阳格林豪森世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鞠冬,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韩双诉被告沈阳格林豪森世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双,被告委托代理人鞠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22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和平区长白二街XX的商品房一处(建筑面积102.31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00工作日内办理商品房权属登记,还规定,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一次性交付购房款618,976元,并于2012年4月18日入住并交付相关费用。但被告未在约定的300工作日期限内通知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手续,直到2014年6月15日才给原告提供《沈阳市房屋所有产权初始登记证明》,开始办理房屋所有权属,被告构成了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适用于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取得房屋权属登记的,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且逾期300日,应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的标准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就此问题多次与被告沟通无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21,54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因业主个人原因提前办理入住,造成违约的后果,应由业主自行承担;违约金计算有误,原告办理入住的时间为2012年4月18日,300个工作日的截止时间为2013年7月1日,该房屋取得初始登记备案的时间为2013年8月19日,违约天数48天,违约金应为1,486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22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和平区长白二街131-23号(1-10-1)的商品房一处(建筑面积102.31平方米),房屋总价款618,976元。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00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逾期90日内,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0.5每日赔偿;逾期91-180日,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每日赔偿;逾期181日以上,买受人有权退房并按已付房款的1%赔偿买受人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房款618,976元。2012年4月18日,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入住手续。另查明,沈阳市房产产权登记发证中心于2013年8月19日就涉案房屋进行初始登记批复备案。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专用收款收据、初始登记批复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将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4月18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根据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被告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300工作日内将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故被告最迟应在2013年7月1日前将涉诉房屋的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而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才取得沈阳市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即该时被告才完成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义务,因此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天数为48天,起止时间从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8月18日。因原、被告已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给付标准作出约定,故从其约定,即逾期办证违约金为1485.5元(618,976元×0.00005×48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格林豪森世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双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1485.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69.5元,由原告韩双负担244.5元,由被告沈阳格林豪森世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敏琪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