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5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青岛利杰物流有限公司与刘艳玲、王诗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利杰物流有限公司,刘艳玲,王诗涵,王文清,刘淑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即民初字第5740号原告青岛利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保税区上海路34号5段5层A区***号。法定代表人徐黎明,经理。被告刘艳玲,女,197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后八里路西区四巷***号。身份证号码:2112211975********。被告王诗涵,女,2005年12月2日,满族,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后八里路西区四巷***号。身份证号码:2112022005********。被告王文清,男,1940年11月6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铁岭县白旗寨满族乡通州伙洛村第*组。身份证号码:2112211940********。被告刘淑香,女,1945年5月14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铁岭县白旗寨满族乡通州伙洛村第*组。身份证号码:2112211945********。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利杰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艳玲、王诗涵、王文清、刘淑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岛利杰物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王柏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付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