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民二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覃彩和与柳州阳光新千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彩和,柳州阳光新千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二初字第353号原告覃彩和,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黄言茂,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州阳光新千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蟠龙路9号窑埠古镇1栋1-1号。法定代表人田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兰齐,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覃彩和与被告柳州阳光新千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社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泽剑担任记录。原告覃彩和的委托代理人黄言茂,被告柳州阳光新千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彩和诉称,2015年1月18日,原告在被告提供的《窑埠古镇认购协议书》签了字后即交被告内部审批(被告并未当场盖章签字)。该认购书第一条约定被告同意原告支付人民币5万元,作为认购该项目的定金,第四条1项约定原告须在签订本认购协议书之日起5日内(即2015年1月23日前),携本认购协议书、身份证明文件正本及定金收据到被告销售中心签订所公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等,并同时支付房款及相关费用。之后原告按被告要求交纳了5万元定金,但被告直到2015年2月13日才将该认购书交给原告,致使该认购书无法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已交纳的定金1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柳州阳光新千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窑埠古镇认购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协议书来履行义务。原告未依约签订购房合同及支付房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该协议书并不需要内部审批,首先被告没有对协议书进行内部审批的程序,其次该协议对房屋的基本情况房价款、优惠等均做了明确的约定。该协议约定明确,并无需要进行内部审批的条款,因此没有必要进行内部审批。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原告交付了定金,被告也向原告开具并交付了发票,如果需要审批被告不可能在认购当天就开具并交付定金发票,因此协议已履行,没有审批的必要。原告将认购协议留在被告处,是原告认为五日后即要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认购协议将失效并由被告收回,没有必要拿走认购协议,综上,被告无违约行为,而原告未依约履行义务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双方返还定金及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窑埠古镇认购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5万元,订购被告方的房屋一套,面积约为43.13平方米,折前销售单价31261元/平方米;原告须在签订本协议书之日起5日内即2015年1月23日前,携本协议书、身份证明文件正本及定金收据到被告销售中心签订所公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等,并同时支付房款及相关费用;若原告不履行或不按时履行本协议书的任何条款,被告有权对该房屋另行处理,原告所交定金不退还;若被告不履行本协议书,则双倍返还定金;本认购协议书未尽事宜,双方应当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等等。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5万元的定金,被告开具发票。同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对首付款分期付款的申请,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同意。2015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索要协议书,被告予以交付。后原告以被告未能交付协议书,导致无法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存在违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窑埠古镇认购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该协议约定,原告须在签订本协议书之日起5日内即2015年1月23日前到被告销售中心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等,并同时支付房款及相关费用。若原告不履行或不按时履行本协议书的任何条款,被告有权对该房屋另行处理,原告所交定金不退还;若被告不履行本协议书,则双倍返还定金。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未按约定时间到被告销售中心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至今未就该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未能如期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原因,原告陈述是因为被告未向原告交付《窑埠古镇认购协议书》原件,导致原告未能如期前往被告销售中心签订合同,但从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内容来分析,该认购协议书虽然约定签订合同时要携认购协议书、身份证明文件正本及定金收据,但并未明确约定,未提供认购协议书就不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也未能举证证实未如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原因就是其未能提供认购协议书原件。因此,对原告的陈述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相反,被告辩称是因为原告自身资金问题的原因,是原告错估自己的资金实力,导致其未能如期签订合同及支付房款,并提供一份特例审批单证明原告存在申请延长首付款的事实,且被告已于2015年1月21日同意原告首付款延长期限支付,说明被告一直在为双方将来签订买卖合同创造条件;故被告的辩解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覃彩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覃彩和负担。片感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社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泽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书记员黄泽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