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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3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苍安福与张永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安福,张永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3203号原告苍安福。委托代理人陈广龙,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强。原告苍安福与被告张永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云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苍安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广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苍安福诉称,2015年5月14日23时,原告之子苍学麟酒后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天津市静海县蔡公庄开发区管坑村口北时,与被告未经批准堆放在道路上的砖垛相撞,造成原告之子苍学麟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认定,原告之子苍学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后,被告没有赔偿原告相关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08100元、丧葬费25560元、尸检费1400元、交通费3000元、抚养费2031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1643元,共计542803元,由被告赔偿30%,即162840.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永强没有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23时,原告之子苍学麟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沿静海县蔡公庄开发区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静海县蔡公庄开发区管坑村口北时,撞被告未经公安机关批准堆放在道路上的砖垛,造成苍学麟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认定,苍学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死者苍学麟,1989年3月4日出生,农业户口,为原告之子,原告为被扶养人。原告提交了医院检验报告单等证据材料,证明其有严重的肝病,没有劳动能力。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户口页、原告与死者之间的关系证明、被告身份信息、交警队两份询问笔录、死者酒检报告、死者车检费票据、救护车费、火化证、医学死亡证明、原告医院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苍学麟酒后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确保安全,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未经公安机关批准,占用道路的违法行为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据此,公安机关认定苍学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事故造成原告之子苍学麟死亡,被告应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损失的30%。死者苍学麟为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应依法按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5405元/年,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为308100元;丧葬费为天津市职工平均工资51120元/年的50%,即25560元;原告尸检费1400元;救护车费3000元;原告提交了医院检验报告单,证明其有严重的肝病,没有劳动能力,应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为农业户口,按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10155元/年计算,赔偿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3100元;处理事故人员认定3人,处理事故7天,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28559元/年计算,误工费为1643.12元;原告共计损失542803.12元。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30%,即162840.94元。原告请求赔偿162840.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苍安福损失162840.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元,由被告张永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云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振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