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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刑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杨某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6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4年9月27日被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11月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7日被逮捕,2014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王鑫,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懂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徐某、周某、倪某(均已被判刑)经预谋后,由徐某在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将军大酒店附近故意伸脚让被害人陈某驾驶的车辆轮胎压到,徐某伙同周某以此为由要求被害人陈某带其去诊所检查,经诊所检查后又让被害人陈某驾车送其等人到温州市鹿城区金瓯大酒店,与在此处等候的被告人杨某及倪某会合,并以此对被害人陈某进行胁迫而索要“赔偿”,后索得中华牌香烟1条(鉴定价650元)及现金6500元。案发后,倪某家属退还被害人陈某7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同案犯徐某、周某、倪某的供述,证人马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价格鉴定意见书,通话记录详单,监控视频截图,收条,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胁迫方法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曾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另结合本案具体案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小华人民陪审员  卢和红人民陪审员  彭国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 寅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