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卢钢(四川)钢铁产品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与佛山市钢钢好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钢(四川)钢铁产品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佛山市钢钢好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320号原告:卢钢(四川)钢铁产品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宁,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月君,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钢钢好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开喜。原告卢钢(四川)钢铁产品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下称卢钢佛山分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钢钢好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钢钢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必成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继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必成、人民陪审员梁丽仪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月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3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216万元的冷轧卷,被告须于2014年10月30日前交齐货。原告依约分两笔将货款100万元和116万元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后因被告迟延交货,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被告发函,明确被告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损失,并要求被告在2015年2月7日前交货,否则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2015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复函,明确无法按期交货。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履行交货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编号为LG140903007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16万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0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16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两笔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66712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钢钢好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合同编号为LG140903007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告和被告于2014年9月3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共计216万元的冷轧卷,被告应于2014年10月30日前交齐货。3.付款回单2份,证明在2014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账户汇入货款100万元;在2014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账户汇入货款116万元。4.函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被告发送函件,函件中申明在被告交货延误的期间,冷轧材料的价格由《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380元/吨降至300元/吨,已经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原告在函件中明确催告要求被告必须在2015年2月7日前交货,否则解除《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在回函中对此予以确认。5.回函1份,证明在2015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函件,明确无法交货。诉讼中,被告钢钢好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钢钢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均有原件予以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综合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LG140903007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冷轧卷,金额共计216万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2014年9月10日前付清货款,2014年10月30日前交齐货。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于2014年9月4日、9月23日向被告的银行账户汇入货款100万元和116万元。2015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函称在被告延期交货期间,冷轧材料的价格由《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380元/吨降至300元/吨,已经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如果在2015年2月7日前货物无法达标,则双方同意解除《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立即返还订货款。被告在该函件中盖章确认,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30日。2015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回函,称由于钢厂的问题,至今未能交货,给原告带来的损失会尽快向钢厂索赔,并同意不再按合同议定的价格,按钢厂出厂价将价格下浮至370元/吨及及时向原告反馈钢厂生产的相关信息。原告以被告未按期交货为由,遂将被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被告未按期交付货物,有购销合同、汇款单、函件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未出庭抗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并经催告后仍未交付,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购销合同关系,因被告已于2015年1月30日签收了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函件,故合同解除之日应为2015年1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216万元货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构成违约,因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从付款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参照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于2014年9月3日签订的编号为LG140903007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于2015年1月30日解除;二、被告佛山市钢钢好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钢(四川)钢铁产品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返还货款216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16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为24614元,由被告佛山市钢钢好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继龙审 判 员 张必成人民陪审员 梁丽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舒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