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刑初字第00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38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强,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2006年7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4月刑满释放。2015年3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刑诉(2015)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李强和被害人刘某及其朋友卢某等人在重庆市江北区大兴村“陈某”饭馆吃饭后,在该饭店门口,李强与同行的刘某发生冲突,李强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将刘某胸部刺伤,致刘某胸腹联合伤,胃穿孔,膈肌破裂,左侧外伤性血气胸,左胸壁软组织裂伤。经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015年3月16日,李强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为此举示了有关证据,证明被告人李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李强和被害人刘某及其朋友卢某等人在重庆市江北区大兴村“陈某”饭馆吃饭后,在该饭店门口,李强与刘某发生冲突,李强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弹簧刀将刘某刺伤。经医院诊断,刘某的伤为胸腹联合伤、胃穿孔、膈肌破裂、左侧外伤性血气胸、左胸壁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015年3月16日,李强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刘某受伤后李强给付医疗费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卢某、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指认作案工具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照片、病历、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06)游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强故意持刀刺伤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强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审理中能认罪、悔罪,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9月15日止。)二、作案工具折叠弹簧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懿审 判 员 蒋纯赤人民陪审员 戴真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