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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南一中民立终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海南地恒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金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南地恒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王金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南一中民立终字第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地恒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凤凰镇凤凰机场出口南侧三亚春天2号楼。法定代表人庄建川,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馨,女。上诉人海南地恒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不服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2015)万民初字第1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条属于“约定仲裁机构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仲裁机构”的情形,因为整个海南省只有一个海南仲裁委员会。所以,第二十条属于当事人关于选择仲裁机构的有效约定,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条约定了“提交法定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条款,根据有效仲裁条款排除法院管辖的原则,应当先认定该仲裁条款是否有效。由于在全国范围内有多个仲裁机构,而双方当事人既不约定由地点在海南省内的仲裁机构仲裁,又无法就选择其中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达成补充协议,故约定“提交法定仲裁委员会仲裁”应属于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的情形,而非属于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和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该仲裁条款无效。因此,在仲裁条款无效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令宏代理审判员  王娜茹代理审判员  张林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符月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审核:曾令宏撰稿:曾令宏校对:符月玲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7月14日印制(共印15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