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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民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颖勤与重庆宜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黄庆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颖勤,重庆宜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黄庆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1007号原告张颖勤,女,生于1966年3月26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教师,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商美荣,系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磬,系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宜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钱塘镇迎宾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56994488-2。法定代表人黄庆明,系重庆宜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理。被告黄庆明,男,生于1972年9月1日,汉族,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居民,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系重庆宜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理。原告张颖勤诉被告重庆宜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筑公司)、黄庆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颖勤的委托代理人商美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筑公司、黄庆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颖勤诉称:2014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宜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宜筑公司和被告黄庆明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242000元,承诺于2014年12月27日归还全部借款,被告黄庆明提供连带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被各种理由拒绝。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连带归还原告借款242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连带支付从2014年12月28日起按每日0.2%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宜筑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黄庆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原告张颖勤和被告宜筑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宜筑公司向张颖勤借款200000元用于该公司的二期厂区扩建和购置新设备及扩大生产线等,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止;合同期满后三天内宜筑公司归还张颖勤借款,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逾期支付则每日按应付金额的0.2%支付违约金;宜筑公司以其名下的所有资产、个人房产等实物为此次借款合同作整体抵押担保”。该借款合同未约定逾期利息,约定的担保未作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当天,被告宜筑公司通过转账向原告张颖勤借得200000元,被告宜筑公司向其出具收据。同日,被告宜筑公司又向原告张颖勤借款现金42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于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期间还款,每月支付7000元。现张颖���以被告宜筑公司、被告黄庆明未按合同约定和借条约定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主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借条、借款合同、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宜筑公司向原告张颖勤借款2420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被告宜筑公司向张颖勤出具的收据、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宜筑公司应按双方的约定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故对原告张颖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2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颖勤要求被告宜筑公司支付自2014年6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根据双方签定的借款合同约定及被告宜筑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和原告张颖勤在被告宜筑公司履行合同后可以获得的利��,依法认定被告宜筑公司对借款200000元应支付的逾期利息按每月1.5%计付;对原告张颖勤要求被告宜筑公司支付从2014年12月28日起按每日0.2%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请求,虽然被告宜筑公司与原告张颖勤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支付违约金,但按每日0.2%计算明显违反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且原告张颖勤在被告宜筑公司履行合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已得到本院支持,故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42000元的借款,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的支付,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宜筑公司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确实给原告张颖勤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被告宜筑公司应支付逾期利息,具体利息的计算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在42000元的借款中,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张颖勤要求被告宜筑公司支付该款违约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张颖勤提出被告黄庆明作为该两笔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宜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颖勤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该借款从2014年6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由被告重庆宜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颖勤借款本金42000元及该借款从2014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张颖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46元,减半收取3173元,由被告重庆宜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建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00贷国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