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刑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王×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房刑初字第64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60年6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于2014年8月9日18时40分许,驾驶“奔驰”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京GJG×)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京周路月华路口时,适有宋×骑自行车由南向北通过路口,小型轿车前部与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宋×死亡,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王×打电话报警。经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宋×符合颅脑损伤、胸部损伤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引起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认定,王×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未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且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是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宋×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发生交通事故,是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确定王×为主要责任,宋×为次要责任。现被告人王×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已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的供述,证人钟×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章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犯罪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春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