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建起诉被告郑素敏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起,郑素敏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951号原告:王建起,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郑素敏,女,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王建起诉被告郑素敏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素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起诉称:2015年5月9日,经刘某某介绍,原被告相处,在相处的过程中,双方感觉还可以。2015年5月13日,在介绍人刘某某在场的情况下,原告给被告彩礼款3万元。被告在2015年6月5日对原告讲,不与你相处了,没有感情,原告向被告提出返还彩礼款,被告当天返还原告彩礼款6000元,被告还有24000元彩礼款至今未返还。为此,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2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素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通过案外人刘某某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见,彼此同意确立恋爱关系。同年5月11日,被告向刘某某提出要原告给付彩礼3万元,13日,原告在被告女儿家,给付被告彩礼款3万元。被告到原告家与原告同居总共不到七天,便回到其女儿家,并向原告表明,不再相处。后原告到被告外取走5000元钱及一枚3克多的金戒指。证人刘某某当庭证言及原告的相关陈述,证明了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有出庭质证的权利和义务,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照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认定本案事实。根据证人刘某某当庭证言,可以认定被告从原告处获得彩礼款3万元;原告称其与被告分手后从被告处获取5000元现金及一枚3克重的金戒指,根据黄金饰品时价,原告以金戒指为1000元折价具备合理性,故对原告称现已接受被告返还款项为6000元的自认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另对原告当庭提出同意最低应由被告返还22000元彩礼款,因属原告对其个人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虽有短暂同居,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对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款,被告应依法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素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王建起彩礼款2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200元,其余200元,由被告郑素敏负担175元,其余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晓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