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官民一初字第2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付XX与刘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2136号原告付某某,昆明市人,云南商厦住房置业担保公司职员,住昆明市。被告刘某某,昆明市人,公务员,现住昆明市。本院受理原告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姚琼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诉称:原被告2011年底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7月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9月29日生育一子。因双方认识时,被告是军人,故双方见面机会较少,缺乏深入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无家庭观念,性格怪异,难以沟通,在原告坐月子期间,被告多次与原告发生激烈争吵使原告身心受到伤害,被告数次提出离婚并将原告赶出家门。2014年11月25日晚,被告将小孩头部摔伤并对原告隐瞒事实,小孩自出院后至今一直由原告独自照顾抚养,被告半年来从未看过孩子,不闻不问,未尽到做父亲的责任。被告曾反复强调因孩子太小离婚主动权在原告,若原告不起诉,到一定时候被告将起诉离婚。综上所述,原被告一致认为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请法院:一、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二、婚生子刘宸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500元,每年递增10%直至小孩满18周岁止,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三、被告需提供相关证件配合原告办理小孩落户事宜;四、由被告补偿原告车辆贷款10000元及住房补贴。被告刘某某辩称:一、答辩人同意解除与被答辩人的婚姻关系。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已无法维系,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4年11月30日晚,因家庭矛盾,被答辩人还曾找人对答辩人进行故意伤害,严重影响了答辩人的正常工作生活。二、答辩人同意婚生子刘宸睿由被答辩人抚养,但不接受被答辩人提出的抚养条件。因答辩人工资收入为3850元/月,每月除日常开销外还要偿还2600元的银行贷款,且答辩人的母亲下岗,父亲退休,答辩人每月还需承担赡养父母的费用。故答辩人只能承担每月700元的抚养费。三、离婚后如确有需要,答辩人可提供相关证件配合被答辩人办理小孩落户事宜,但被答辩人不得更改婚生子刘宸睿的姓名。四、离婚后答辩人享有对孩子的探望权,每月可将孩子接回答辩人家中度一个周末。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分开后,答辩人仍将孩子的医药费6723元托人交给被答辩人,并于2015年2月16日和2015年5月11日先后两次将8000元打到被答辩人的账户,作为孩子的生活费。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双方的身份情况及孩子的出生情况;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双方登记结婚的时间;三、被告与前女友的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被告对夫妻感情不忠;四、原被告聊天记录,欲证明被告有离婚意向;五、司法鉴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不适合带孩子;六、票据五十张,欲证明小孩近半年花费的情况;七、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两份,欲证明双方的收入状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七均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不适合带孩子;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不知道是何费用。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收入证明一份、工资单一份及工资流水三页,欲证明被告的实际收入;二、司法鉴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找人将被告打伤。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只能证明双方的关系不和谐。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可以证明子女受伤的情况,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六可以证明子女日常生活开支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无异议,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原告找人将被告打伤,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证。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29日生育一子刘宸睿。婚后原被告因缺乏深入了解,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1月,双方争吵后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子女由被告及其家人照顾,被告不慎将孩子摔伤。后原告将子女接走自行照顾,于2015年4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在双方分居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子女医疗费6723元,并支付子女生活费8000元。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愿意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700元。双方就抚养费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感情是婚姻的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又缺乏沟通,不能互谅互让,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本案中的子女尚在哺育期内,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有3850元的固定收入,本院酌情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该抚养费包含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根据子女的实际情况,若需变更抚养费的数额子女可在必要时向被告提出,故对原告提出的抚养费每年递增10%直至小孩满18周岁止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其办理子女落户事宜,被告应予配合,但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诉讼的范围,故本院不作处理;原告要求由被告补偿其车辆贷款10000元及住房补贴,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离婚后对子女行使探视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刘宸睿由原告付某某抚养,被告刘某某自2015年7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子女年满18周岁时止;三、被告刘某某每月探视婚生子刘宸睿一次,可在不影响子女正常就学及生活的情况下接回其住所处两天,具体时间由双方协商;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退还原告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申请执行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姚琼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奕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