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竹民初字第1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黄昌隆诉被告陈其军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民初字第1693号原告黄某某,男,汉族,68岁。被告陈某某,女,汉族,62岁。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73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1974年8月10日登记结婚,于1975年4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现已独立生活。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时常辱骂原告、歧视原告是农民出身;被告的收入支出不透明,原告不清楚被告的收入用于哪里,也不清楚家里有多少存款;自从被告于2000年做子宫肌瘤手术后,原、被告就没有性生活。2015年6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告陈述原、被告认识并确立恋爱时间、结婚登记时间以及生育婚生子黄冬的时间属实。但原告陈述被告经常辱骂原告、歧视原告是农民出身不属实,被告偶尔生气会与原告发生争吵,但并没有歧视原告,被告的收入用于买房、儿子结婚、买车,原告也是清楚的;被告做子宫肌瘤手术后,原告和被告偶尔有性生活。原、被告结婚40余年,夫妻感情很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3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1974年8月10日登记结婚,于1975年4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黄冬,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2015年6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结婚证、证明、黄冬的身份信息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由于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原、被告结婚40余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有矛盾发生,但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征收诉讼费15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洪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