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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姚静与吴剑波、原审被告闵永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静,吴剑波,闵永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3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剑波。委托代理人:曹丽娟,安徽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奚海东,安徽浩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闵永新。上诉人姚静因与被上诉人吴剑波、原审被告闵永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2014)芜镜民一初字第01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静、被上诉人吴剑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丽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姚静与吴剑波是同事关系。2011年8月11日,姚静向吴剑波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一年,吴剑波实际支付借款本金2.91万元,姚静以3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3%支付自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31日的利息4500元;2011年8月16日,姚静向吴剑波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一年,吴剑波于同日将款项转账至姚静账户,姚静以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支付自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31日的利息6万元;2011年8月23日,姚静向吴剑波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三个月,吴剑波于同日转账19.6万元至姚静账户,后姚静又归还本金10万元,并在原借条上将借款本金修改为10万元,姚静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31日的利息1万元;2011年9月14日,姚静向吴剑波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一年,次日吴剑波实际转账1.96万元,姚静以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31日的利息2000元;2011年11月11日,姚静向吴剑波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一年,吴剑波实际支付借款本金9800元,姚静以1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31日的利息1000元。借款后,姚静又将所借款项转借戴云斌,戴云斌向姚静出具借条并支付利息。2012年2月,姚静继续支付利息4700元;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姚静每月支付利息2500元,合计3.5万元;2013年5月21日,姚静归还借款本金22万元。2011年7月18日,姚静向顾玮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一年,吴剑波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顾玮实际支付4.9万元。姚静按约支付顾玮利息至2012年1月31日,2012年5月31日,吴剑波代为偿还借款5万元。姚静与闵永新于1987年2月12日登记结婚,2005年2月16日登记离婚,2014年5月28日复婚。因索债未果,吴剑波诉请姚静、闵永新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9万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姚静向吴剑波借款,有借条、汇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予以确认。姚静辩称其借款后即将款项转给戴云斌,且其未赚取利息差价,实际借款人应为戴云斌,该院认为姚静向吴剑波出具借条即对双方产生约束力,且吴剑波已实际支付借款,该借款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双方并无突破合同相对性例外情形,且吴剑波在通话录音及谈话笔录中并未明确认可姚静关于实际借款人是戴云斌的观点,故对姚静该辩称不予采纳。至于姚静又将款项转借戴云斌,戴云斌亦已出具了借条,若双方发生纠纷应另行主张。吴剑波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实际借款数额为55.45万元,予以确认。扣除已归还本金22万元,姚静尚欠本金33.45万元。姚静辩称2011年8月16日的40万元借款预扣了1.2万的利息,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吴剑波已提交40万元的转账凭证,故对姚静该辩称不予采纳。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业已届满,吴剑波可向姚静主张权利,故该院对吴剑波要求姚静还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姚静辩称2011年8月23日的借条已超过诉讼时效,该院认为该笔借款借款期限最先届满,按照借款期限届满的先后顺序,应当认定2013年5月21日的22万的还款优先归还的是2011年8月23日的9.8万元的还款,故对姚静该辩称不予采纳。2011年8月11日、2011年8月16日的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定标准,该院对吴剑波主张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内的利息予以支持。截止2013年5月21日,该两笔借款姚静应当支付利息201962.37元。2011年8月23日、2011年9月14日、2011年11月11日的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有合同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确认,吴剑波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截止2013年5月21日,该三笔借款姚静应当支付利息57450.62元。至2013年5月21日,姚静合计应当支付利息259412.99元,已支付利息117200元,尚欠利息142212.99元。吴剑波作为担保人代姚静偿还债务后,有权向姚静追偿。姚静辩称该笔借款吴剑波主张的是追偿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吴剑波应另行起诉,该院认为二者虽非同一法律关系,但同属合同之债,且当事人同一,能够一并处理,故对姚静该辩称不予采纳。姚静辩称顾玮实际借款金额为4.9万元,本院认为吴剑波清偿的金额并未大于姚静所欠的本息,故对姚静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自2012年5月31日吴剑波知道其享有追偿权之日起至其起诉之日已超过两年,且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故对吴剑波主张姚静归还该5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对姚静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予以采纳。本案讼争借款均未发生在闵永新、姚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吴剑波主张闵永新对姚静的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姚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吴剑波借款本金33.45万元、利息142212.99元并继续支付自2013年5月22日起的利息(其中20.91万元借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另12.54万元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吴剑波对姚静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吴剑波对闵永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55.5元、保全费3920元,合计9075.5元,由姚静负担(因吴剑波已预付,姚静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吴剑波)。姚静上诉称:一、上诉人与吴剑波系同事关系,2011年一同到戴云斌开设的公司做兼职,戴云斌声称为公司的一个项目募集资金,吴剑波为获得高利息,要求以上诉人名义借款给戴云斌,上诉人从中并未获得利差,所以本案诉争借款,实际借款人为戴云斌,吴剑波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不符合实际情况,一审判决上诉人归还其借款33.45万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吴剑波所借款项均预先扣除利息,一审基本予以认定,但对2011年8月16日的40万元借款预扣了1.2万元利息却没有认定,不符合交易习惯,显属认定错误。综上,上诉请求:1、二审维持原判第二、第三项,撤销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归还吴剑波借款33.45万元及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吴剑波承担。吴剑波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2、被上诉人与戴云斌是不认识的,案涉借款用途不清楚,利息也是上诉人支付的,2011年8月16日发生的40万元借款是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的,不存在预扣利息1.2万元。闵永新二审中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借贷关系,姚静向吴剑波借款,均出具了借条,吴剑波以现金形式向姚静交付了借款本金,并相应地按借条上约定的利率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其中,2011年8月16日姚静向吴剑波出具的40万元借据,姚静认可吴剑波已通过转账方式进行交付。可见,姚静与吴剑波借贷关系明确,原审有关认定正确。至于姚静将上述借款转借给戴云斌,戴云斌也相应地向其出具了借据并支付利息,且吴剑波并不认可戴云斌是其实际借款人。因此,姚静有关戴云斌是实际借款人,其本人仅是名义借款人,不应承担案涉借款本金33.45万元及利息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可。姚静还上诉称2011年8月16日吴剑波转账交付的40万元借款,也按月息3%预扣了一个月利息1.2万元。鉴于该笔借款系转账支付,姚静认可收到该40万元,其上诉称收款当天即另行支付给吴剑波一个月利息1.2万元现金,但并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加以支持,且吴剑波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难以认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17.5元,由上诉人姚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侠审 判 员 孙 俊代理审判员 后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季学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