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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296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平罗县。委托代理人金慧,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贾某甲,男,汉族,住平罗县。委托代理刘巧巧,女,汉族,住平罗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丽,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月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慧,被告贾永永的委托代理刘巧巧、张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于2008年9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09年8月31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在共同生活中,被告经常在外面喝酒,打麻将,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不听,并且被告与她人有暖味关系。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影响了双方的感情,使原告彻底失去了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现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依法解除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女贾某乙(现年5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岁为止;3、依法分割家庭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永永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没有尽到母亲的义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2008年9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09年8月31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7月3日生育一子叫贾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因原、被告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以致于夫妻经常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双方的感情,使原告失去了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以致于夫妻之间发生矛盾。从双方的感情基础以及婚姻现状看,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因此,为了利于家庭的团结、夫妻的和睦和孩子的健康成长,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月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孟 楠附: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