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一终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鲁承国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承国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临刑一终字第176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承国,男,1982年9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2015年1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2015年5月14日因宣告缓刑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鲁承国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莒刑一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鲁承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鲁承国,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鲁承国驾驶鲁B×××××号小型面包车,沿团板线由西向东行驶,驶至洙边镇庄庄河东村路段时,与路上行人杨某1、侯某1时发生事故,致侯某1时受伤,杨某1重型颅脑损伤及严重的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鲁承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鲁承国驾驶肇事车辆离开现场东2000余米处路北,只身徒步返回事故现场,被先期处置的民警在现场抓获,后被带至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5年5月4日,被告人鲁承国的亲属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协议,除保险之外由被告人鲁承国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76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侯某1时的陈述,证人杨某2、鲁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鲁承国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鲁承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鲁承国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鲁承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宣判送达后,原审被告人鲁承国以“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适用的证据与一审判决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鲁承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鲁承国所提“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鲁承国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既未立即停车保护事故现场并及时救助被害人,也未及时报警和拨打“120”求助电话,而是驾驶肇事车辆逃离了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肇事逃逸,其事后又返回现场并主动投案的行为属具有悔罪表现。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邱 文审 判 员 张恩廷代理审判员 张胜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艳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