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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雄民初字第0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雄县雄州镇西安各庄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永强、第三人雄县牛宝秸秆青草加工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雄县雄州镇西安各庄村民委员会,张永强,雄县牛宝秸秆青草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雄民初字第0602号原告雄县雄州镇西安各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庆三,主任。委托代理人王贺通,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强,成年。第三人雄县牛宝秸秆青草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德,董事长。原告雄县雄州镇西安各庄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永强、第三人雄县牛宝秸秆青草加工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庆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贺通、被告张永强、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张春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雄县雄州镇西安各庄村民委员会诉称,2009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被告承包原告土地190亩,承包期至2014年10月5日,到期后被告恢复地貌。期间被告将土地又交第三人使用。现合同已到期,被告及第三人违法占用。经协商未果,故诉至贵院,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190亩;清除地上附着物,恢复地貌。被告张永强辩称,同意原告请求,按协议说的,该返还返还。第三人雄县牛宝秸秆青草加工有限公司辩称,2010年我与张永强口头约定租用其部分土地,后与原告又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协议,承包期为10年,合同期限未满,我不同意返还承包地。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5日原告雄县雄州镇西安各庄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永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载明,原告将座落在贾庄村北的190亩土地承包给被告,承包期五年,自2009年10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2010年被告张永强将部分承包地转租给第三人雄县牛宝秸秆青草加工有限公司使用,第三人占用土地35亩,其余土地张永强占用。合同到期后,被告及第三人至今未退还。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称与原告2010年又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一份,租期10年。2015年6月26日庭审中,第三人提交了雄州镇西安各庄村委会与雄县牛宝秸秆青草加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原告质证称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要求第三人出示原件。本院当庭通知第三人于2015年6月29日将原件提交法庭,第三人到期未交,本院又电话通知其将原件提交法庭,第三人至今仍未提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将部分承包地转租第三人使用,亦应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利和义务,现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及第三人应返还承包地。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90亩土地并清除地上附着物、恢复地貌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称与原告重新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因庭审中第三人提交的是复印件,原告提出异议,本院通知第三人在庭审后将原件提交法庭,是为了更好地查明案件事实,但第三人至今未提交,因此,第三人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强返还原告座落在贾庄村北的155亩土地;第三人雄县牛宝秸秆青草加工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座落在贾庄村北的35亩土地。被告及第三人清除各自地上附着物,恢复土地原貌。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及第三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鹤翔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丽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