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01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江云、李苗诉湖南华铁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江云,李苗,湖南华铁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01870号原告刘江云,男,198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静芬,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苗,女,198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静芬,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华铁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木莲西路187号天天向上家园6栋109。法定代表人沈海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俊,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迎春,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江云、李苗诉被告湖南华铁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韶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江云、李苗的委托代理人周静芬,被告湖南华铁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俊、刘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11日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10689908),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天天向上家园”房屋,建筑面积73.64m²,该商品房单价6937.91元/m²,总房价510908元。合同第十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6月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该商品房交付时应当符合条件:1、已经竣工验收备案;2、满足附件三中所约定装饰、设备标准。第十一条约定,由于出卖人原因,未按本合同第十条约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十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每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依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通知原告2013年6月1日收房。原告收房时发现房内墙面并非合同约定的水泥砂浆抹面或混合砂浆抹面即毛坯,而是水泥胶刮面即刮了888,当时原告即提出了质疑,并表示不接受,被告并未加以铲除。收房后,原告发现该商品房竣工验收备案的日期是2013年8月28日,根据合同约定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该商品房最早符合交付条件的日期应为2013年8月28日,因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违约金为510908元×88天×0.01%=4495.99元。原告装修该商品房时发现墙面开裂,而被告刮上888应是为遮挡裂痕,造成原告需额外铲除被告刮上的888,直接损失为73.64m²×2.5×20元/m²=3682元。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4495.99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直接损失368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1、被告没有逾期交房。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通知原告交房,原告未及时办理交房手续,逾期交房的责任不在被告。2、竣工验收备案不是商品房交付的法定条件,逾期备案并不构成被告逾期交房违约,被告不应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3、原告称内墙墙面888是为了遮挡裂痕,与事实不符。本案所涉房屋所在天天向上家园项目,系中铁十二局七公司安置项目,安置房交房标准墙面一层888,原告是外来购房户,安置户未选定安置房前,被告在做内墙墙面888时无法区分哪套该做哪套不该做。合同附件三“具体装饰、设备标准的约定”明确约定“对出卖人未经双方约定增加的装置、装修、装饰,视为无条件赠与给买受人。但买受人明确表示不接受这部分装置、装修、装饰的,出卖人有义务对其加以拆除,并赔偿买受人因此遭受的直接损失”。而对被告增加的内墙墙面888,被告已与原告达成了补偿协议并支付了补偿款。综上,原告的诉请违背事实,证据不足,其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无逾期交房违约行为,更不应承担888饰面损失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10689908),约定原告购买位于长沙市天心区木莲西路187号天天向上家园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6937.91元,总金额为510908元,约定原告于2012年8月11日向被告支付首期房款(含定金)153908元,剩余房款357000元向市直公积金中心申请贷款。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6月1日前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该商品房交付时应当符合条件:1、已经竣工验收备案;2、满足附件三中所约定的装饰、设备标准;3、供水、供电、燃气达到接通条件、电话、有线、宽带线路敷设到户。该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应当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地区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相关标准、规程的要求。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被告应当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付手续。原告应在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15天内对该房屋进行验收并与被告办理交接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被告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十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被告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原告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被告承担;第二款约定,由于被告原因,未按本合同第十条约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按下列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未超过30日,自本合同第十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十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附件三约定,交付的商品房的装修部分达不到本附件约定的装修标准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就未达标准部分进行重新装修。对被告未经双方约定增加的装置、装修、装饰,视为无条件赠送给原告。但原告明确表示不接受这部分装置、装修、装饰的,被告有义务对其加以拆除,并赔偿原告因此而遭受的直接损失。内墙为混合砂浆抹面。合同的《补充协议》附件四第8条约定,如原告申请贷款,则原告应在签订合同后7日内向被告或银行(或公积金中心)提供真实、有效、齐全的办理按揭贷款所需资料,并积极配合,按照被告指定贷款银行的要求和通知的时间、地点统一办理各项手续,否则视为原告逾期付款,按照合同有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第10条约定如该商品房逾期交房,则被告需通知原告更改交房的具体时间,并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购房首付款及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购房款全部支付完毕。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电话通知原告收房,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与被告办理了验房交房手续。2013年8月15日被告开发的“天天向上家园”的该商品房的建设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于2013年8月28日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手续。2014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就888装饰铲除问题达成补偿协议,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收到被告支付的补偿款5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酿成纠纷。以上事实,有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交房业主签到表、补偿协议书及收条、钥匙/物品签收单、收房流程单、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没有按约在交付期限(2013年6月1日)将有关商品房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并交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按约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在订立商品房合同时,对于交付房屋的时间完全是由开发商确定,其应当预见到房屋经过竣工验收备案之前的各种因素,开发商相较于购房者而言,处于优势地位,商品房出卖人在明知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下,仍通知买受人交房,不因买受人的接收而免除瑕疵担保责任,即使购房者接收该商品房后仍可以向开发商主张延期交付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才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符合约定交房条件,原告要求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28日期间按日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承担违约金4495.99元(510908元×88天×0.01%每天)。对于被告辩称被告已于2013年5月20日通知原告交房,履行了通知义务,且已于2013年7月11日实际向原告交付房屋并由原告占有使用,竣工验收备案不是商品房交付的法定条件,逾期备案并不构成被告逾期交房违约,被告不应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意见,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赠送的888装饰并不必然影响原告对房屋的使用且被告已与原告就888装饰铲除问题达成补偿协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赠送888装饰直接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参照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华铁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刘江云、李苗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28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4495.99元;二、驳回原告刘江云、李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江云、李苗承担10元,被告湖南华铁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5元。(此1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履行判决内容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韶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金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