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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2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朱红诉被告关宇、阎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红,关宇,阎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2540号原告:朱红,女,1987年9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被告:关宇,男,1981年9月8日出生,锡伯族,现住址新民市。被告:阎瑞,男,1983年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原告朱红诉被告关宇、阎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水静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红、被告关宇、阎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30日13时05分,原告乘坐被告阎瑞驾驶的辽AH82**号车行驶至新民市兴隆堡至车屯路口处时,被被告关宇驾驶的辽AG78**号车追尾,造成两车损坏,乘员朱红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朱红当天入住新民市人民医院治疗5天,现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关宇辩称,我与被告阎瑞于2015年4月29日签订协议书,我一次性赔付26000元,包括车损和人身伤害,阎瑞的车归我。对于原告的请求,我已经将赔偿款给付阎瑞,多出的部分由阎瑞承担。被告被告阎瑞辩称,原告住院期间我给付6000元,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22时左右,被告阎瑞驾驶辽AH82**号车行驶至新民市兴隆堡至车屯路段时,被被告关宇驾驶的辽AG78**号车追尾,造成两车损坏,辽AH82**号车上乘员朱红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均未立即报警,原告于次日13时05分向新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报案,交警部分未认定事故责任。原告朱红于2015年4月30日1点42分入住新民市人民医院治疗5天,医生诊断头部外伤等症,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252.66元,被告阎瑞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066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医嘱出院后休息一周。另查明,被告阎瑞与关宇于2015年4月29日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关宇自认100%责任并一次性给付阎瑞26000元包括车损20000元和乘员人身伤害赔偿6000元,协议履行后阎瑞不再追究关宇任何责任,庭审中,两被告对该份协议均表示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当事人身份证明、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沈阳市通用门(急)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及清单、住院病案,并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关宇与阎瑞因车辆追尾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虽未经交警大队认定责任,但被告关宇在与阎瑞达成的协议书中自认100%事故责任,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关宇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关宇已就车上乘员人身伤害向阎瑞支付赔偿款6000元,被告阎瑞仅支付原告医疗费2066元,故被告阎瑞应就其余3934元向原告承担给付义务,被告阎瑞抗辩已支付原告6000元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超过6000元部分损失,因被告关宇系侵权人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之间虽约定阎瑞不再追究关宇的任何责任,但该协议非与原告达成,不能对抗受害人;同时因被告阎瑞自愿承担6000元以外的部分损失,故被告阎瑞应对关宇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问题: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据等收款凭证,并结合住院病志、诊断书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医疗费6252.6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实际住院5天,补偿标准应按照50元/天计算,即250元(50元/天*5天)。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问题: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5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79.40元(95.88元/天*5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问题:原告虽提供了在新民市汇都温泉养生馆出具的证明,原告2015年2月至4月间在该公司工作,月工资2200元,但原告没有提供有领取人签字的工资表以及用工合同不足以证明其误工事实。因此本院按照农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433.80元(36.15元/天*12天)。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问题,本院考虑原告看病就医实际需要予以支持2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第十六、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红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6252.66元、误工费433.80元、护理费479.40元、交通费200元、伙食补助费250元合计7615.86元,扣除原告已得到的赔偿款2066元,其余5549.86元由被告阎瑞承担3934元,被告关宇承担1615.86元;被告阎瑞对关宇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条款,当事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关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水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祁 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