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二初字第00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安徽中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丁小飞、汪令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中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丁小飞,汪令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00552号原告:安徽中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法定代表人:沈红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世华,该公司员工。被告:丁小飞,男,199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汪令明,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原告安徽中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中建公司)诉被告丁小飞、汪令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世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小飞、汪令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中建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挖掘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所有的ZX70型挖掘机壹台(机号:AYHP109847),合同总价款为470000元,首付款94000元,余款376000元由被告通过按揭方式贷款支付,因被告未偿还按揭贷款致使原告受到损失,被告应按原告实际垫付款项金额的日万分之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截至2014年12月,原告共代被告垫付银行按揭款本金225130元,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汪令明作为担保人至今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其垫付的银行按揭款本金225130元,违约金63071元,合计288201元(其中违约金63071元是从垫付款次日起按日万分之七的标准分段计算至2014年12月12日,之后违约金从2014年12月13日起,以22513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七的标准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及原告实现债权受到的损失;2、被告汪令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丁小飞、汪令明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原告安徽中建公司与丁小飞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日立挖掘机)》,约定由被告丁小飞购买原告安徽中建公司所有的ZX70型日立挖掘机壹台(机号:AYHP109847),合同总价款470000元,首付款94000元,余款376000元由被告丁小飞通过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原告安徽中建公司为被告丁小飞的银行按揭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买卖合同(日立挖掘机)》第二章第一条第(一)项约定:甲方(原告)为乙方(丁小飞)按揭贷款的担保人,因乙方迟延偿还按揭贷款致使甲方受到的损失,甲方有权依照本合同的相关约定向乙方追偿。在甲方为乙方代为垫付全部或部分贷款及费用后,乙方应自垫付次日向甲方支付上述款项,否则乙方应按甲方实际垫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七支付担保管理费。2011年11月20日,丁小飞、安徽中建公司、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三方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一份,约定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向丁小飞发放贷款376000元,期限36个月,丁小飞以其购买的挖掘机做抵押,原告安徽中建公司自愿为丁小飞就该贷款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担保,如丁小飞出现违约行为,原告安徽中建公司保证向贷款人履行还款义务,保证期限从合同签署之日至贷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2011年10月25日,被告汪令明向安徽中建公司出具担保函一份,承诺如因丁小飞未能及时支付光大银行按揭贷款而使安徽中建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其愿意为丁小飞及时足额向安徽中建公司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安徽中建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借款合同签订后,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如约向丁小飞发放了贷款。丁小飞自2012年3月至2014年12月,共有20笔未能如约还款,原告安徽中建公司代为垫付银行按揭贷款共计225130.04元,其中2012-3-31代垫11960.32元,2012-4-28代垫5924.63元,2012-6-29代垫11932.18元,2012-7-31代垫3938.92元,2012-11-30代垫8000元,2013-2-27代垫11200元,2013-3-28代垫11500元,2013-4-27代垫11600元,2013-6-25代垫11800元,2013-7-30代垫8900元,2013-8-29代垫10000元,2013-11-28代垫11200元,2013-12-27代垫11500元,2014-2-27代垫8600元,2014-3-28代垫9700元,2014-7-30代垫10200元,2014-8-28代垫10600元,2014-9-29代垫11100元,2014-10-30代垫11500元,2014-12-2代垫33973.99元。原告安徽中建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丁小飞未能向安徽中建公司清偿上述款项,故原告安徽中建公司起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于2014年12月12日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共为被告丁小飞垫付按揭款20期,金额为225130.04元的事实。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实现债权受到的损失的诉请。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日立挖掘机)》、《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出具的证明、担保函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加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保证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丁小飞、安徽中建公司、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中,原告安徽中建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为丁小飞的贷款提供担保,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丁小飞从银行贷款后,未能按时还款,原告安徽中建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其追偿。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出具垫款证明一份,印证原告安徽中建公司自2012年3月至2014年12月为丁小飞代垫225130.04元。故原告安徽中建公司向被告丁小飞追偿银行代垫款225130.0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实现债权受到的损失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于原告安徽中建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担保管理费的请求,根据原告安徽中建公司与丁小飞签订的《买卖合同(日立挖掘机)》第二章第一条第一项的约定,甲方(原告)为乙方(被告)按揭贷款的担保人,因乙方迟延偿还按揭贷款致使甲方受到损失,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乙方应自垫付次日向甲方支付上述款项,否则乙方应按甲方实际垫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七支付担保管理费。原告安徽中建公司当庭提供了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中明确说明安徽中建公司每笔代垫款项的日期,原告按双方约定计算出担保管理费54061元(截至2014年12月2日),经审核,与事实无误。鉴于原告的该项诉请的标准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依法调整为日万分之六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支持为46338元。之后的担保管理费,按日万分之六标准自2014年12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代垫款225130元为基数。被告汪令明系被告丁小飞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依法应对丁小飞尚欠安徽中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汪令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小飞、汪令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中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代垫款225130元,并支付担保管理费(至2014年12月2日为54061元,之后担保管理费自2014年12月3日起,以22513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汪令明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安徽中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6420元,由被告丁小飞、汪令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广银人民陪审员 管怀庆人民陪审员 李孝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安文静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实际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的,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