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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汇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雷某某、陈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汇刑初字第36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男。被告人陈某某,男。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刑诉(2015)第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陈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被告人雷某某、陈某某等人租用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蒲镇新中村村民胡正勇、陈仕贵等人位于当地洞湾(小地名)附近的防护林地,未申办任何林地使用审批手续,建设、经营弃土场。经遵义市森宏林业调查规划有限公司勘验:雷某某、陈某某非法占用、毁坏防护林地面积为11.349亩。2015年1月7日,雷某某、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某、陈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应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刑事责任。雷某某、陈某某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报案材料、被告人供述辩解、证人证言、林权证明材料、合同、现场勘察笔录及刑事照片、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陈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雷某某、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雷某某、陈某某有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贾 怒二0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佳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