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8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南京北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5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南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13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浦检诉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管品、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酒后无证驾驶悬挂牌号为GW517(实际车牌号为苏A×××××)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京市浦口区江山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江畔明珠南门附近,与逆向行驶的邢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高某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民警处警时发现高某涉嫌酒后驾驶,随即前往医院抽取高某血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送检的高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7.1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高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证人邢某、钱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摄影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高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危险驾驶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 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晓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