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0020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11时35分左右,被告人徐某驾驶号牌为苏H×××××的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应县303县道8KM交叉道口时,与由北左转弯向东行驶的被害人冯某乙驾驶���无号牌燃油助力车尾部发生碰撞,致冯某乙受伤、坐于助力车后座的被害人蒯某当场死亡,两车均有损坏。冯某乙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宝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冯某乙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蒯某系车祸致多发性损伤死亡。宝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徐某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冯某乙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蒯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支付了赔偿款项,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某供述,证人郑某、冯某甲、王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车辆照片,被害人身份证明、火化���明、户口注销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授权委托书,民事裁定书,暂存款收据,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两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情节特别恶劣。被告人徐某于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相应赔偿款,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具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相 明代理审判员 杨浩杰人民陪审员 郑一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