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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刑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刑初字第0017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被告人王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9日被五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国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1日6时40分,被告人王某驾驶苏F×××××号“标致”牌小型轿车,在五河县新集镇境内,沿X25线自西向东行驶至24KM+25M处,在超车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由杨某某驾驶的皖C×××××号“轻骑”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后被办案民警带回事故中队接受调查。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的证言、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等证据。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6时40分,被告人王某驾驶苏F×××××号“标致”牌小型轿车,在五河县新集镇境内,沿X25线自西向东行驶至24KM+25M处,在超车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由杨某某驾驶的皖C×××××号“轻骑”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后被办案民警带回事故中队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在保险公司应赔偿额之外再补偿受害人方各项损失6万元,并取得了受害人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刘某、钱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尸体检验意见书、火化证明、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支付了受害人方的损失,取得了受害人方的谅解,本院依法予以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