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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2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天津宇之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之琳公司)与曾玉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2114号原告天津宇之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刘宇飞。委托代理人郭若寒,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曾玉仙,男,196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天津宇之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之琳公司)与被告曾玉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之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若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玉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宇之琳公司诉称:��告曾玉仙向原告购买方木,截至2014年11月30日,尚欠原告方木款人民币440000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给原告欠款44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被告曾玉仙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宇之琳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一组,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欠条》一份,欲证明截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4万元的事实。因被告缺席,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和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解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曾玉仙向原告宇之琳公��购买木材,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截至2014年11月30日尚欠原告应付账款44万元。2015年5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缺席,致无法调解。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曾玉仙尚欠原告宇之琳公司购买木材款44万元的事实,有被告签写的《欠条》为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4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该《欠条》未写明具体的还款日期,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息缺乏依据,依法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曾玉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和提出异议,视为自动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玉仙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宇之琳商贸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四十四万元及该款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21元,由被告曾玉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立强人民陪审员  许万锣人民陪审员  郭天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静萍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