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乐虹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某与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虹民初字第279号原告:王某。被告:金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鹏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被告于1985年上半年在湖北打工时与原告认识,同年下半年11月份双方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金某乙,现年29岁;××××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金某丙,现年27岁。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双方关系一度尚可,但在原告因计划生育做了绝育手术后,被告明显对原告不理不睬,时常会无缘无故跟原告吵架。在虹桥打工这几年,双方一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一忍再忍,但被告不但没有改变,反而更加肆无忌惮地酗酒,并且对家庭、子女等一切相关费用不闻不问。2013年4月起,原告与儿子一起在虹桥租房子住。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金某甲于1985年下半年底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金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金某丙,现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有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疏远。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芙蓉镇东田村村委会证明及庭审笔录为据,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事实婚姻关系。婚后,双方虽然有为家庭琐事等发生纠纷,夫妻感情有所疏远,但并无实质性矛盾,现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子女着想,夫妻仍有希望恢复和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鹏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包蒙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