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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5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陈凤苓与天津索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苓,天津索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103号原告陈凤苓,女,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代理人马冲,天津市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索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密云路55号内3号楼310室。法定代表人陈永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时卉,该公司行政部职员。原告陈凤苓与被告天津索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风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冲,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永吉、委托代理人时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凤苓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1日入职被告处担任研发工程师,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为5500元,���有工资构成,工资按月发放,每月中旬发放上个月工资,工资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原告入职后被告未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4月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支付2014年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为由离职。后向仲裁机构提起了劳动仲裁,但仲裁机构出具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12月、2015年1月、2015年2月工资共计15994.2元;二、被告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4000元;三、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一倍60500元;四、被告支付2014年防暑降温费512元;五、被告支付2014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六、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500元;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主张证明本案经过仲���前置程序;证据二、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工资结算清单。主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情况;证据三、职工退休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均表示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被告天津索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2014年1月1日入职被告处从事软件编程工作。原告每月工资为5500元,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餐补、话补、交通补助、岗位津贴、绩效奖金、全勤奖。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由于原告拒绝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拒绝被告为其缴纳社保及个人所得税。被告未发放原告2014年在职期间的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没有按时发放原告工资是因为公司经营出现问题,资金周转困难,加之原告至今未交接工作,故未发放原告2014年12月、2015年1月、2015年2月工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春节放假安排一张。证明2014年11月底到2015年1月,原告存在周六上班的情况,后被安排在春节倒休。原告对该证据持有异议,因该证据上没有原告的签字,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二、原告签字确认的声明一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不签,后其自己书写了该声明,说明不签劳动合同是原告造成的。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告知被告原告已在其他地方缴纳了社会保险,不需另行缴纳,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动要求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该证据的文意也不能体现原告主动要求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证据三、考勤记录。证明原告所述单休不属实,被告实行双休制。原告对该证据表示无异议;证据四、原告工资流水。证明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及工资构成。原告对该证据表示无异议;证据五、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三份。其中两份合同是成交的,一份未成交,证明因原告未完成工作交接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且原告认为即使被告存在损失也应当另案解决,不应在本案中处理。证据六、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的QQ聊天记录照片四张。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主动与原告沟通,希望双方协商解决其工资待遇及工作交接问题。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仅为截图照片,不完整,也不是原件,故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月1日入职被告处并建立劳动关系,从事软件研发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原、被告双方约定每月工资5500元,被告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工资,有时也以现金形式支付工资。原告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382.78元。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拖欠原告2014年12月工资5500元,2015年1月工资5247.1元,2015年2月工资5247.1元,共计15994.2元。被告未发放原告2014年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后再未到岗,并于2015年4月要求离职。又查,原告于2015年3月办理了退休手续,并于2015年4月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再查,2015年5月21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支付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等问题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15年5月26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南劳人仲不字(2015)第33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履行相关义务,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关于工资问题,原告主张每月工资为5500元,被告不持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所述的每月工资数额为5500元。被告当庭承认确未发放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原告工资,并表示对原告主张的应发工资数额无异议。被告辩称原告因未做工作交接,才拖欠原告工资,但未向法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该抗辩。被告应给付原告2014年12月工资5500元,2015年1月工资5247.1元,2015年2月工资5247.1元,共计15994.2元。关于原告主张本案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诉请,因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故本案不予涉及。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2014年1月1日入职被告处,被告称多次要求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但未向法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该抗辩。被告应给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9210.58元。关于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问题,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均为劳动者应享受的福利,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依照相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被告未发放原告2014年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应予补发。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防暑降温费512元。根据津劳工字[1980]480号文件和《天津市关于提高职工冬季取暖补贴标准的通知》(津财行政[2008]58号)的规定,在取暖季期间工作满一年时,可自工作满一年的次日起按日期比例发给,故被告应当按比例支付原告2014年至2015年冬季取暖补贴206元。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问题,根据《���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依据该规定,劳动者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其与用工单位的劳动合同关系自动终止,并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女职工年满50周岁应当办理退休。原告于2015年3月年满50周岁,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应于2015年3月终止。原告2015年4月提出离职,且原告已于2015年4月按规定享受国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索龙电子���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陈凤苓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工资15994.2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索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陈凤苓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9210.58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索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陈凤苓2014年防暑降温费512元、2014年至2015年冬季取暖补贴206元,以上共计718元;四、驳回原告陈凤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陈风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颖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六条国家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兴建公共福利设施,为劳动者休息、休养和疗养提供条件。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条件,改善集体福利,提高劳动者的福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