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别名杨某,吉林省白城市人,现住乌兰浩特市胜利小区*号楼*单元***室。2015年6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奉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8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蒙FXX**号小型汽车,沿乌兰浩特市XXX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钢铁大街西乌兰浩特市水泥厂北侧平房区内时,被乌兰浩特市交巡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92.5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查询结果,(乌)公(刑技)鉴(交)字(2015)第284号酒精检测报告,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白贤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