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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法民初字第01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支行与徐仕梅,申学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支行,何文礼,李绍琴,申学明,徐仕梅,徐长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165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绸缎街22号,组织机构代码67101370-X。代表人黎加林,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群森,男,1989年12月16日出生,苗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支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子高,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何文礼,男,1962年8月22日出生,苗族,居民。被告李绍琴,女,1962年11月17日出生,苗族,居民。被告申学明,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徐仕梅,女,1965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永平,重庆市彭水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志红,重庆市彭水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徐长江,男,1985年1月20日出生,苗族,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彭水支行)诉被告何文礼、李绍琴、申学明、徐仕梅、徐长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谢春燕、人民陪审员付子元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子高,被告申学明、徐仕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永平、刘志红,被告何文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绍琴、徐长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诉称:2014年6月19日,原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与五被告共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主要约定:1.乙方三家成立联保小组,乙方单一借款人最高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450000元,向原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申请贷款;2.联保小组成员之间相互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原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与被告何文礼、李绍琴夫妇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何文礼、李绍琴向原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贷款150000元;2.期限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3.年利率15.84%;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5.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等。当日,原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向被告何文礼、李绍琴发放贷款15000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何文礼应按期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其拒不如约履行还款义务,违反合同约定。被告李绍琴作为被告何文礼配偶,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申学明、徐仕梅、徐长江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何文礼、李绍琴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何文礼、李绍琴偿还原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6989.19元;二、被告何文礼、李绍琴以同期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24187.62元、24506.9元、24830.39元、25158.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592%为标准,向原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支付分别从2015年1月19日、2015年2月19日、2015年3月19日、2015年4月19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4月19日共计4303.88元;三、被告何文礼、李绍琴以同期尚未偿还的借款利息1963.48元、1660.72元、1337.23元、1009.4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592%为标准,向原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支付分别从2015年1月19日、2015年2月19日、2015年3月19日、2015年4月19日起计算至借款利息全部结清之日止的复利,截止2015年4月19日共计290.1元;四、被告何文礼、李绍琴赔偿原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000元;五、被告申学明、徐仕梅、徐长江对被告何文礼、李绍琴所欠的上列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五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何文礼辩称:被告何文礼的家属被告李绍琴没有签字,被告何文礼的签字属实,当时原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说需要两个人签字才生效。被告何文礼、李绍琴未收到原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发放的贷款,钱是帮樊朋林贷的。被告申学明、徐仕梅辩称:一、请求驳回原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与二被告签订的合同违反了合同法及民法通则的规定,格式合同的条款违反了自愿、诚实信用等原则,只有个人签字,不具备关联性、真实性,属无效合同;二、因本案合同无效,从订立时不具有法律效力,无法约定的利息无效;三、贷款有欺诈行为,是无效的。被告李绍琴、徐长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文礼与被告李绍琴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9日,原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与五被告共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主要约定:1.五被告以家庭为单位成立联保小组,从2014年6月19日起2016年6月19日止,五被告单一借款人最高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450000元,向原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申请贷款;2.联保小组成员之间相互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原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与被告何文礼、李绍琴夫妇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何文礼向原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贷款15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违约责任为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等。2014年6月19日,原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向被告何文礼发放了贷款。原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举示的借据上有被告何文礼的签字,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9日,年利率为15.84%。被告何文礼在借款后,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尚欠借款期间利息6989.19元。2015年6月11日,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与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委托,指派王子高律师在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与被告何文礼、李绍琴的贷款一案的一审程序中提供法律服务,约定律师服务费1000元。2015年6月11日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向该所交纳了律师服务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贷款申请表一份,婚姻登记证明三份,营业执照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放款单一份,放款通知单一份,贷款客户须知一份,客户声明一份,银行卡复印件一份,还款流水一份,还款计划表一份,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一份,发票复印件一份,逾期本金利息计算说明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于2014年6月19日依约向被告何文礼支付了借款15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凭证上清楚载明贷款日期为2014年6月19日,到期日为2015年6月19日。被告何文礼应当根据约定的到期时间清偿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而被告何文礼却至今未全额偿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主张的贷款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何文礼理应立即归还原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对于原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主张的借款期间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被告何文礼尚欠原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借款期间的利息6989.19元未支付,原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主张的该部分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主张的逾期利息及复利,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15.84%,上浮30%即20.592%。被告何文礼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应按合同约定按年利率20.592%计付逾期利息,故被告何文礼应当支付的逾期利息为以同期尚未偿还借款本金24187.62元、24506.9元、24830.39元、25158.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592%为标准,分别从2015年1月19日、2015年2月19日、2015年3月19日、2015年4月19日起计算至该期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同时,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年利率为20.592%,被告何文礼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应按合同约定对欠息部分按年利率20.592%计付复利,故被告何文礼应当支付原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的复利为分别以应结未结利息1963.48元、1660.72元、1337.23元、1009.4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592%为标准,分别从2015年1月19日、2015年2月19日、2015年3月19日、2015年4月19日起计算至该笔利息结清之日止。关于原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主张的律师费1000元,因被告何文礼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为主张债权而支付了该笔费用,系被告何文礼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何文礼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绍琴与被告何文礼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李绍琴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与被告何文礼约定借款为个人债务,也未举示证据证明二人实行了分别财产制且被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所知,故本案借款属于被告李绍琴、何文礼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该二人共同偿还。对于因借款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皆系主债务的派生债务,也应由被告何文礼、李绍琴共同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被告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据此,本院认定被告申学明、徐仕梅、徐长江作为保证人对被告何文礼在原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处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文礼、李绍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6989.19元、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分别以同期尚未偿还借款本金24187.62元、24506.9元、24830.39元、25158.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592%为标准,分别从2015年1月19日、2015年2月19日、2015年3月19日、2015年4月19日起计算至该期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复利(复利分别以应结未结利息1963.48元、1660.72元、1337.23元、1009.4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592%为标准,分别从2015年1月19日、2015年2月19日、2015年3月19日、2015年4月19日起计算至该笔利息结清之日止);二、被告何文礼、李绍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支行律师费1000元;三、被告申学明、徐仕梅、徐长江对本判决前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1.6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支行已预交3531.6元),由被告何文礼、李绍琴、申学明、徐仕梅、徐长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朱 为代理审判员  谢春燕人民陪审员  付子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