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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英法民二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梁传帮与吴泽荣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传帮,吴泽荣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英德市人民法院发文稿纸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民二初字第318号原告:梁传帮,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小梁补胎店)。身份证号码:×××5671。被告:吴泽荣,男,汉族,广西人,广西壮族自治区会(不清楚什么村)。身份证号码:×××2016。原告梁传帮诉被告吴泽荣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连春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传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泽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传帮诉称:2014年1月至12月期间,被告到原告经营的补胎店购买汽车轮胎及修理轮胎,共欠费29780元。2015年1月19日被告立下欠据,承诺于同年2月18日前付清。但逾期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未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978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欠据原件一张。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吴泽荣未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是英德市英城小梁补胎店的经营者。经营范围是三类机动车维修。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欠购买及修理汽车轮胎款29780元,有被告所立的欠据为凭,证据充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泽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梁传帮欠款29780元。本案诉讼费272.25元,由被告吴泽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连春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思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