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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3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胡琳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3914号原告胡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韩洪峰,男,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丽,公司员工。原告胡琳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琳委托代理人韩洪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0日,宋某某驾驶的豫J366**号客车行驶至濮阳大庆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处与喻政权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喻政权受伤的交通事故。喻政权在住院期间,原告垫付医疗费16821.94元。(2014)华发民初字第3034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原告垫付医疗费16821.94元应由被告返还原告。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的(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450号判决书已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6821.9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辩称,原告请求已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该费用不属于被告赔付范围,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喻某某于2014年起诉宋某某、本案原告胡琳及被告,要求对方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8732.29元(包括医疗费34470.29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华法民初字第30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喻某某24669.17元,本案原告垫付的16821.94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返还原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9月24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4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其垫付的16821.94元,被告以已超交强险赔偿限额为由,不予支付,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为喻某某垫付医疗费用16821.94元,该笔费用应由被告予以返还,该事实已经(2014)华发民初字第303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450号判决书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6821.9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胡琳保险金16821.94元。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权代理审判员  孙燕燕人民陪审员  程楠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琳琳 来源: